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355,201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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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洪俊毅
被 告 洪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該條項規定,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依同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經查:㈠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未依兩造與訴外人洪銘揚訂立之家族會議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已到期部分及將來未到期部分之金錢;

又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0,000元,以繼承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旱地(下稱系爭旱地),因被告拒絕交付相關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就此部分對被告與洪銘揚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本院卷第3至4頁)。

㈡原告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下稱前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至94年5月10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94年5月10日止已到期部分及將來未到期部分之金錢;

又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0,000元,以繼承系爭旱地,因被告拒絕交付相關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就此部分對被告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前件訴訟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5月4日判決,就系爭契約第3條部分,命被告給付該已到期部分之本息,至於將來未到期部分,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又系爭契約第5條部分,則以原告漏未對洪銘揚解除契約,認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金錢,亦予駁回,判決已於94年6月8日確定。

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件訴訟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頁正面)。

㈢本件雖與前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同一,惟系爭契約第3條部分,為訴訟標的之債權,乃可分(分期)之給付,則原告於前件訴訟之勝訴部分,與本件之請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其次,原告於前件訴訟第3條及第5條敗訴部分,雖為本件之請求所涵蓋,然係因請求分別發生無權利保護必要、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之一時障礙而敗訴,則原告於本件主張障礙消滅後再為請求,應不受前件訴訟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重行起訴云云(本院卷第22頁正面),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兩造與洪銘揚之父母為洪標、方金煌。

洪標所遺不動產因賣出得款6,220,000元,兩造與洪銘揚乃於93年6月13日訂立家族會議協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與洪銘揚、方金煌平均分配,各得1,55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分得現金500,000元,並按月輪流奉養方金煌及每月提供方金煌零用金3,000元;

依第3條,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

依第5條後段,原告因繼承洪標所遺系爭旱地,應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0,000元,其意即為被告與洪銘揚得減少給付各200,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前因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按月給付,經本院於前件訴訟以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於94年6月8日確定,被告嗣後始就此部分清償。

惟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即本件繫屬前止之96個月期間,又未按月給付,累計金額為480,000元;

而依上開客觀情事,自102年5月10日起之將來到期者,亦不可能期待被告按月給付至104年5月10日止。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與未到期之金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第1項其中480,000元本息及聲明第2項本息)。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被告200,000元,然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交付相關文件,使原告得以辦理系爭旱地之繼承登記,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就第5條部分對被告與洪銘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部分既已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第1項其中200,000元本息)。

㈣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部分,原告已依第2條履行奉養方金煌及提供零用金之義務,零用金係1次給付半年,復無不讓方金煌踏入家門或對其不聞不問之情事,又第2條、第3條之債權債務主體不同,更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第2條義務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第5條部分,因民法第166條之1尚未施行,系爭旱地之移轉,自非以公證為法定要件,被告不得依該未施行之法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前件訴訟已於判決內認定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復未於前件訴訟否認其效力,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被告不得於本件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固自認94年5月10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惟原告未依第2條前段履行按月輪流奉養方金煌及每月提供3,000元零用金之義務,經被告於前件訴訟中抗辯,原告始自94年1月起給付零用金,至於輪流奉養部分則迄未履行。

原告既違反第2條前段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應歸於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旱地之移轉,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違反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0,000元,並非被告與洪銘揚減少給付各200,000元予原告,且原告亦不曾依該條給付,前件判決已就此爭點予以判斷。

系爭契約當事人包含兩造與洪銘揚,原告僅對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㈢依系爭契約,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555,000元。

原告既已取得現金500,000元,原告於前件訴訟又取得50,000,原告復主張其不足655,000元部分,係由系爭旱地扣回200,000元,故被告只需給付405,000元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洪銘揚曾訂立系爭契約,由兩造與洪銘揚、方金煌平均分配出賣洪標所遺不動產所得價金6,220,000元,每人各得1,555,000元(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前因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按月給付,經本院於前件訴訟以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於94年6月8日確定(本院卷第7、21、24至27頁)。

㈢前件訴訟終結後,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即本件繫屬前止之96個月期間,又未按月給付,累計金額為480,000元(本院卷第20頁正面)。

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使原告得以辦理系爭旱地之繼承登記,未獲置理,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就第5條部分對被告與洪銘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至11、44頁)。

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㈡前件訴訟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部分,於本件有無「爭點效」?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已到期部分及將來未到期部分之金錢?㈣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另由洪俊毅支付洪宏偉、洪銘揚各二十萬元,以繼承洪標名下三合段旱地」,所生當事人權利義務為何?㈤原告就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部分,對被告與洪銘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

但民法第166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該條施行日期至今尚未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自不能以該未施行之條文,主張民法第73條前段無效之法律效果。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另由洪俊毅支付洪宏偉、洪銘揚各二十萬元,以繼承洪標名下三合段旱地」,縱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亦難認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無效之情形。

被告據此辯稱第5條後段未經公證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經查:㈠前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部分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認被告不得以原告是否履行第2條對方金煌之義務,拒絕自己依第3條給付原告之義務(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經核前件訴訟就此部分之判斷,尚無足以否定「爭點效」之事由,本件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被告以原告違反第2條前段約定為由,辯稱系爭契約應歸於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前件訴訟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雖認原告漏未對洪銘揚解除契約,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金錢,惟就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關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是此部分應無「爭點效」可言。

被告辯稱前件判決已就此爭點予以判斷云云,亦非可信。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依該條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經查:被告於前件訴訟,已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按月給付之情事,經本院判命給付;

被告於本件亦自認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即本件繫屬前止之96個月期間,未按月給付(本院卷第20頁正面)。

則依上開客觀情事,將來到期者,亦不可能期待被告按月給付至104年5月10日止,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與未到期之金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第1項其中480,000元本息及聲明第2項本息),應屬有據。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㈠兩造與洪銘揚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與洪銘揚、方金煌平均分配出賣洪標所遺不動產所得價金6,220,000元,每人各得1,555,000元,原告依第2條分得現金500,000元,及依第3條由被告給付原告65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尚應受分配400,000元(計算式:1,555,000-500,000-655,000=400,000)。

㈡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受分配1,155,000元外,尚應受分配400,000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另由洪俊毅支付洪宏偉、洪銘揚各二十萬元,以繼承洪標名下三合段旱地」,由契約文字觀之,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0,000元,始得繼承系爭旱地,應堪認定,並無原告所謂「其意即為被告與洪銘揚得減少給付各200,000元予原告」之文義。

其次,依系爭旱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旱地面積為3,475.23平方公尺,於10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元,而洪標所遺系爭旱地之應有部分為1/5(本院卷第44頁),以公告現值換算其價值,為583,838元,已逾原告尚應受分配之400,000元。

是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認為系爭旱地價值相當於800,000元,扣除原告尚應受分配之400,000元後,原告因繼承系爭旱地將獲有400,000元之差額利益,故應分別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已就此部分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既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0,000元,則其未依約給付,反以被告拒絕交付相關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96個月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480,000元,且將來到期至104年5月10日止之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依該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之金錢,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未到期之金錢,並加計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之義務,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則其依該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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