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386,2013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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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陳 佳 檣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人 呂冠穎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次、陳佳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7,440元(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清次等四人給付145萬4,880元,即請求其每人應給付363,720 元。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僅對陳清次、陳佳綿等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給付145萬4,880元,就超過727,440 元部分,核屬於第二審擴張其聲明,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用非屬本院所得命補正),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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