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387,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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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洪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
被 告 李瑞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及同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次子)與被告(長子)及訴外人李添燈(三子)、李進發(四子)為兄弟關係,四人於民國77年5月9日共立切結書將受贈於母親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7地號、地目田、面積0.2119公頃全部(84年10月8日重劃後,變更為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48地號、地目田、面積0.0285公頃全部(84年10月7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該二筆土地地目為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乃先將該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私下兄弟間言明,該二筆土地係兄弟共有,被告佔持分八分之五,原告及李添燈、李進發各佔八分之一,待日後該土地可分割時,再請求分割。

嗣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已可分割,原告對被告之農地分割請求權自該時開始,而欲分割該農地,須先請求被告就系爭農地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與李添燈、李進發曾就此聲請調解,惟未獲成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經兩造母親李劉清萍同意而訂立,於77年5月9日立約後,即於同年8月19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辦理上揭移轉登記程序,需李劉清萍到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需交印鑑證明給代書才能辦理過戶,上揭情事母親李劉清萍均無異見,顯然該切結書係經李劉清萍同意而訂立。

又被告因給付佃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補償金以解除耕地租約,要求多分系爭土地八分之四持分,即被告共分得八分之五持分。

惟被告所給付之100萬元補償金,並不足系爭土地市價之八分之一,被告還要求多分八分之四,已經是佔很大便宜。

然原告與李添燈、李進發均認被告是大哥,讓其多得而不予計較。

2、被告所提出之另一份切結書,與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屬二個各別獨立之契約,觀之被告提出切結書所涉之3筆土地,地目均為養,總面積為2250平方公尺,八分之一持分可分得面積為281.25平方公尺,而面積最小之298地號土地,面積為379平方公尺,相差較近;

因而經兄弟同意,乃將該2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另298-1地號土地面積為569平方公尺,經和美鎮徵收後其補償費約600萬元,由被告領取後,分給李添燈、李進發各70萬元,剩下400多萬元均由被告拿走,原告分文未得(因原告已分得298地號土地);

又依約應過戶予李進發之298-2地號(重測後為406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302平方公尺,被告竟違約,在未得李進發同意下,逕自於92年7月29日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四個兒子李進郎、李永豐、李永仁、李志仁。

綜上,被告所得已超過該三筆土地總價值之八分之五,佔盡便宜,有違誠信原則。

而鑑於被告取得之財產過多,兩造母親李劉清萍於93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和美鎮嘉詔段509地號、地目田、面積349.69平方公尺土地賣給訴外人吳式南,得款100萬元,平分給原告及李添燈、李進發,以為補償。

3、被告提出之該份切結書上,原來是李進發佔持分八分之五,更改佔持分為八分之一,被告則由八分之一改為八分之五,該二處更改應有立約四人之蓋章或指印,或至少也要有李進發及被告之蓋印,但卻只有1人蓋印,自當無效,故仍應維持李進發佔持分八分之五,被告佔持分八分之一才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原證所示切結書約定內容,並非兩造間約定之全貌,且未生效力: 1、兩造及兄弟李添燈、李進發四人於77年5月9日同時訂立「兩份」切結書,其中一份即為原證所示,係約定日後被告若自母親李劉清萍受贈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7地號、同段348地號等二筆土地後,被告需將之歸由上開兄弟四人共有;

另一份則約定日後肆子李進發,若自母親李劉清萍受贈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8地號、同段298-1地號、同段298-2地號等三筆土地後,李進發需將之歸由上開兄弟四人共有。

兄弟四人雖將上開事項分別約定、記載於不同切結書面,惟實係同一契約,僅係切割記載於不同書面。

2、另查,上開二份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事先並未經先母李劉清萍同意,事後先母李劉清萍亦未於書面上簽名肯認,純係兄弟四人自行對先母財產之預為安排,至多只能解為兄弟間對上揭多筆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

而事實上,先母亦未接受兄弟四人之上開安排,此由約定中之298地號土地,於77年9月22日係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非依系爭約定移轉登記予李進發可證。

另約定中之298- 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遭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現為和美鎮公所所有,亦非依系爭約定移轉登記予李進發。

3、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系爭二份契約事先未經贈與人先母李劉清萍同意(事後亦未經其簽章同意),足見該契約所約定「茲受贈母李劉清萍所有座落…」之標的(即前提)根本不存在,故繼而約定之「先將該兩筆土地過戶給…係兄弟間共有」等,即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是原告自不能持無效之契約向被告有所請求。

4、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大佃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兩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租賃權與典權同其存續時期」、「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2290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證及被證所示二份切結書,雖係於同一時間各別記載簽署於不同書面,惟其間性質及約定事項實係相互牽連、依存,難以獨存,蓋基於公平、誠信原則,若無法二者皆生效,自無單獨要求其中之一生效或履行之理由(如一部分土地按兄弟預期登記予特定人,應成立共有關係;

一部分土地卻不按預期而登記予非約定之兄弟,無庸依系爭契約成立共有關係,即無庸與其他兄弟分配所有權,如本件情形)。

而被證所示契約,嗣後既無法獲得贈與人之同意及履行,兄弟四人之預先安排即無所附麗,契約更難以生效。

從而,若鈞院認系爭二分契約並無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事由存在,惟系爭二份切結書(契約)間之法律關係,仍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1條規定之理由,亦即因被證所示契約無效,原證所示契約亦同歸無效,故原告不得再基於無效之原證所示切結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

(二)縱認系爭二份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惟由原告於訂約後反於約定先行奪取2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且其他兄弟三人均無反對之表示,適足證兄弟四人已有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之默示合意;

亦因系爭二份契約已解除,故於原告洪春金及李添燈、李進發兄弟三人嗣後共同出賣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詔段50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予訴外人吳式南時,被告並無參與,原告等三人亦自行朋分出賣所得價金,未分配予被告。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亦未合意解除,然原告亦不能於系爭契約「所附條件成就前」主張「條件成就後」所能取得之權利,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

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系爭二份切結書核其性質,乃附有「李劉清萍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兄弟四人,並先登記所有權於指定人名下」之停止條件,方有後續依切結書約定歸屬兄弟何人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若干之可能。

惟被證所示契約之停止條件,既自始至終皆未成就;

原證所示契約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先母李劉清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出於使被告「單獨」受贈之意)。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能於上開契約所附條件成就前,先主張條件成就後所能取得之權利。

(四)原告本件請求實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上說明可知,原告訂約後早已自先母李劉清萍取得上揭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完全未分配予其他兄弟;

於93年10月18日原告及李添燈、李進發三人又擅自出賣先母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詔段50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予訴外人吳式南,三人朋分全部買賣價金,未分配予被告。

原告既然是率先破壞系爭二份契約約定事項之人,且取得約定中一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足見其明知系爭二份契約已無法生效、履行,且原告所得已超越被證所示契約約定份額,嗣後再反持因原告自己之行為,導致無法生效之原證所示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為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諉無疑義。

(五)原告陳稱不實之處,爰答辯如下: 1、原告稱:「且77年5月9日訂立切結書,同年8月19日過戶給被告,至先母於96年8月6日逝世,先母均無異見,很明顯的該切結書是經李劉清萍同意訂立的」。

惟查,先母李劉清萍協同被告李瑞傳辦理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先母與被告李瑞傳二人間之合意,根本與本件所示二份切結書無關,否則豈會移轉登記之對象與地號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截然不同?系爭土地中其他筆地號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予約定對象,又當如何解釋?故原告以先母有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情,即推論先母有同意系爭二紙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安排,其論理空泛,亦未舉證。

2、若如原告所稱,先母李劉清萍係因不想分給女兒財產,故事先以贈與之方式安排其財產予兩造兄弟四人,則如被告所附(除原證及被證、被證所示六筆土地之外)坐落重測後和美鎮嘉詔段361地號、362地號、508地號、512地號等多筆土地,何以未在切結書約定範圍內?如此豈非令先母去世後,原告之其他姊妹亦得以分配遺產?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原告稱:「惟被告付給佃農之100萬元,其價值不到該二筆農地市價的八分之一,惟被告竟要求要多分八分之四,可說占很大之便宜,然原告及李添燈、李進發均無所謂」。

惟查,被告當時為一併解決、購買李佛祭祀公業名下應歸另一房李文斌等人之房份,先於77年4月22日等時間以505,700元購買李文斌房份、252,857元購買李松房份、252,857元購買李伯和房份、252,857元購買李清觀房份、252,857元購買李葉貴房份,共支付1,517,128元;

為解決、終止該等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給付100萬元予佃農李金北。

以上被告共支付2,517,128元,於77年間之幣值,該250餘萬元已足可買數分田地,絕非小數目!上情並均為原告所明知。

詎今竟謊稱被告僅給付佃農一百萬元,成本不到二筆農地市價之八分之一,原告及其他兄弟於立系爭切結書時不計較,同意被告可多分得八分之四云云,均不實在。

且若原告等其他兄弟均不計較,原告今日豈會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前後矛盾。

4、原告稱:「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與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是二個各別獨立之契約。

而該切結書之三筆土地,地目均為養,總面積為2250平方公尺,八分之一的話為281.25平方公尺,而面積最小的298地號,面積為379平方公尺,相差較近,因此『經兄弟同意』,將該298地號移轉登記給原告。

而298之1地號的569平方公尺,經和美鎮公所徵收,其補償費約600萬元,由被告領取後,分給李添燈、李進發各70萬元,剩下的四百多萬元由被告拿走,原告未得分文(因原告已分得298地號田地)」。

惟查:⑴系爭298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為379平方公尺,地目:建,而379平方公尺與原告上開所稱可分三筆土地加總面積2250平方公尺八分之一281.25平方公尺,差額達97.75平方公尺即約30坪土地,已足可供建造乙棟透天房屋尚留有空地,其差異豈可謂小?⑵告亦從未「同意」原告所稱「經兄弟同意讓其單獨取得系爭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代替切結書之三筆土地」之事。

因被告於77年之前,即已將住家及所營工廠建築於重測後嘉詔段533地號(重測前273之7地號)、532之3地號、531地號(重測前273之6地號)土地上,而原告取得之重測前2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408地號),原告嗣後將之分割為408之7地號、408之6地號、408地號、408之4地號、408 之5地號等土地),係阻隔於被告上開土地、住所、工廠與計畫道路皓東路即同段407地號之間,若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重測後40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豈非自陷於無路可通?事實上,原告於取得重測後408地號土地後,將之辦理分割,留下408之7、408之6地號二筆土地供己建築房屋,將剩餘408、408之4、408之5地號三筆土地出賣給建商,建商蔡長順等人嗣後即要求被告高價購買,否則,將封閉土地、阻斷通路,被告迫於無奈,遂以每坪10萬元之高價(總價671萬4290元)向建商承購,損失不眥。

由上開事實足證,被告斷無可能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298地號土地所有權,至為灼然。

⑶依被告印象所及,系爭298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約為520萬元,由被告及李添燈、李進發分配,被告約取得300餘萬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分得400多萬元云云。

5、原告稱:「又依約應過戶給李進發之298之2地號(重測後為406地號),地目養,面積1302平方公尺,被告竟違約,未得李進發之同意,擅自於92年7月29 日以假買賣移轉登記給其四個兒子」。

惟查:⑴先母李劉清萍於85年8月間「贈與」重測前系爭29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贈與之原因與系爭二份切結書毫不相干,此由贈與之時間,已間隔系爭切結書77年5月9日訂立之時間達八年之久亦可推知。

反面言之,若先母係因「同意」並依照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豈有可能延宕八年之後,且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其他筆土地,均已發生不同於約定內容之變動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嗣後如何處分系爭298之2地號土地,與本件爭議無關。

⑵又原告上開所述如屬實,何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登記名義人李進發,於被告受贈298之2地號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298之2地號土地上李進發為債務人、由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且李進發迄今歷經17年,未曾對被告提出該土地所有權提出異議,或要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 6、原告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原來是李進發佔持分8分之5,更改為佔持分8分之1李瑞傳佔持分8分之1,更改為佔持分8分之5…應當是李進發持持分8分之5,被告8分之1才對」云云。

惟查:上開切結書上文字之變更,係因誤寫所致;

否則,李進發於領取前揭重測前298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時,何以只領取8分之1(此事實亦為原告於首揭書狀所自承)?足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7、原告稱:「鑑於被告取得之財產過多,先母於93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和美鎮嘉詔段509地號,地目,等則五,面積349.69平方公尺賣給吳式南,得款100萬元,平分給原告及李添燈、李進發三分,以為補償」。

惟查:⑴原告除取得先母出賣重測後嘉詔段509地號土地價款外,另有取得先母出賣同段512地號土地(參卷附被證)價款,所得價款遠超過100萬元,原告上開所述故意隱匿部分土地及價金,並非事實。

⑵若原告上開所稱屬實,且先母係同意系爭二份切結書之分配方法,則何以先母不按照系爭二份切結書約定方法分配、辦理,反係先違反自己所同意之切結書約定內容,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非約定之人後,先母再顧及因自己之行為使被告取得過多財產,因而須將其他土地賣得價款分配予原告等其他兄弟三人,以維公平?析言之,先母根本不知亦未同意系爭二份切結書約定內容,方有可能發生原告所稱上開之情(否則,先母依約定內容履行即無可能發生上開情形),是足徵原告所述,違反論理法則。

⑶再者,若因先母顧及分配財產公平性而將出賣上揭509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以外之三名兄弟平分,則何以已單獨取得系爭重測前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尚能參與分配?蓋其已取得該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所得較兩造以外之二位兄弟為多,理應不能再行分配;

否則,對其他二位兄弟豈非不公?由此足徵原告所述,違反常理。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添燈(三子)、李進發(四子)為兄弟關係,四人於77年5月9日共立切結書將受贈於母親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7地號、地目田、面積0.2119公頃全部(84年10月8日重劃後變更為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48地號、地目田、面積0.0285公頃全部(84年10月7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因該二筆土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乃先將該二筆土地過戶登記被告名義,私下兄弟間言明該二筆土地係兄弟共有,被告佔持分八分之五,原告及李添燈、李進發各佔八分之一,待日後該土地可分割時,再請求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份切結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惟否認其效力,或認已解除約定等。

(二)原告稱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2筆土地已可分割,原告乃對被告請求依切結書內容履約,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與李添燈、李進發曾就此聲請調解,而未獲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卷內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辯稱:兩造及李添燈、李進發等四人於77年5月9日係訂立「兩份」切結書,其中一份即為原告所示之切結書,另一份(被告提出)則係約定,日後李進發若自母親李劉清萍受贈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8地號、同段298-1地號、同段298- 2地號等三筆土地後,李進發需將之歸由上開兄弟四人共有。

兄弟四人雖將上開事項分別約定、記載於不同切結書面,惟實係同一契約,僅係切割記載於不同書面云云,固有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倘若兩份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時履行,並得互為履行抗辯或附帶條件,依一般常情,將該約定列於同一切結書內即可,無須耗費周章另立一份切結書,徒增日後之紛爭;

即便有分立切結書之必要內容,亦會於各切結書中加註原委或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

然觀之該2份切結書內容,就此均付之闕如,故尚難僅憑被告之說詞,或該2份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就不同土地均為相同之持分,即認定該2份切結書,彼此間必然具有牽連性。

2、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事先並未經先母李劉清萍同意,事後先母李劉清萍亦未於書面上簽名肯認,純係兄弟四人自行對先母財產之預為安排,至多只能解為兄弟間對上揭多筆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此觀之先母並未依被告所提切結書之內容所示,反係於77年9月22日,將298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可資證明,又依兩造所提切結書之內容,第一行均係載有「立切結書人...等4人,茲受贈母李劉清萍贈所有坐落...」,後方有先行登記何人名義,及約定歸屬兄弟何人共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若干之可能,惟被告所提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既自始至終皆未成就,原告所提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先母李劉清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出於使被告「單獨」受贈之意)云云。

惟查,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切結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彼此具有牽連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單份切結書履行與否,作為他份切結書應否履行之抗辯理由。

再者,據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其上雖未有兩造生母李劉清萍之簽名蓋章,然無論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李劉清萍是否知悉該切結書內容,並不影響兩造及李添燈、李進發四人所簽立該切結書之彼此間債的效力。

又觀之該切結書內容載明:「...因該兩筆土地係地目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先將該兩筆土地過戶給李瑞傳名下,私下兄弟間言明,該兩筆土地係兄弟間共有,李瑞傳佔持分5/8,李進發佔持分1/8,李天登佔持分1/8,洪春金佔持分1/8,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並無限定被告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原因,亦即被告如能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論原因為何,即符切結書所約定之條件,況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受贈自兩造之先母。

另被告於77年8月19日受贈該2筆土地,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雖尚無允許農地得予細分而分割,惟不認為此會損及債契約之效力。

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被告更已能履行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經原告請求後,被告自不應再以任何藉詞置辯。

3、至於被告所提另份切結書內容,被告固辯稱因已無從履行,故原告所提系爭結書,亦屬無效或契約已解除。

惟查,被告自承被告所提之另份切結書,其中298之1地號土地於約定後,經由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約為520萬元,由被告及李添燈、李進發分配,被告約取得300餘萬元等語。

則被告既取得大部分補償費,而原告並未分配分文,故原告就298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理應合理。

至於被告另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單獨取得298地號土地,否則,豈非自陷於無路可通?然查,該298地號土地乃事後重測及分割成數筆,原告再於二筆土地上自建房屋,及出售三筆土地予建商。

事實上,被告並無法料想到後來298地號土地重測分割成數筆,及原告出售其中三筆土地予建商,致使其出入產生問題之情事;

否則,以被告當時既已取得300餘萬元(約土地持分5/8)補償費,另二名弟弟亦獲得補償費,堪信當時兄弟4人同意就298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分得,故就被告所提之另份切結書之約定,兄弟4人另有協議處理之方式,也未因此遽謂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已屬無效或雙方解除契約情事。

另就李劉清萍賣得另筆509地號土地,得款100萬元,平分給原告及李添燈、李進發三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取得土地或價款過多,理應不再分配,亦與系爭切結書契約效力或違反誠信原則等均無涉,被告所辯各節,尚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其債權效力並不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劉清萍有無同意,或農業發展條例是否允許分割之影響。

嗣被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原因既係受贈自其先母,且當時約明為兄弟四人共有,僅暫約定由被告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即符切結書所約定之要件,而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不能履約移轉部分所有權之障礙。

從而,原告依據其所提出切結書之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2筆土地,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予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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