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403,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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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張福良
訴訟代理人 陳維綺
被 告 張武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4.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144.01分之1739.07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永靖於民國(下同)69年間與被告各出資2分之1向訴外人張武雄購買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828地號、829地號(下各稱系爭826地號、828地號、8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三塊厝段1046-7號、1046-8號1046-10號)等3筆土地,因受當時法令之故,而將上開82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雙方立有合約書,嗣張永靖於94年1月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該3筆土地之共有權利,但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826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826地號土地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36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故原告於無法提起給付之訴之情形下,方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8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144.01分之1739.07,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業告確定在案,現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已於撤銷系爭826地號之查封登記,故依合資購地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44.01分之1739.07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數十年均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之分割及禁止)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為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將系爭826地號土地為借款抵押設定,近來更有欲之出售之傳聞,而原告為自已權益僅要求利轉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未要求分割,故被告拒絕為移轉登記實屬無理由。

三、原告以諸多方案供被告選擇,以求合理解決上開合購地之糾紛,但均為被告所拒絕,顯見之無理抗辯。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4.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144.01分之1739.07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永靖於69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826、828、829地號等三筆土地。

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規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是以雙方協議將系爭826地號(內三塊厝段1046-7)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828、829地號(內三塊厝段1046-8、1046-10地號)則分別登記為原告之父親及原告單獨所有,雙方並約定待日後法令允許土地分割時再一併交換登記,此有雙方於87年8月6日簽訂之合約書可稽。

二、嗣原告之父親張永靖於94年1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張福利、張進寄、原告張福良、張孫純、張敏、張麗華、張麗珍等7人於94年5月10日就張永靖之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然系爭826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遺產分配。

又張麗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卓鈺涵、卓香傑。

繼承人張福利、張進寄、張孫純、張敏、張麗華、卓鈺涵、卓香傑等7人業已提出權利義務放棄聲明書放棄其等對於張永靖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權利義務。

張永靖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權利,由原告所繼受。

而興酪段828、829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張永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所繼受。

三、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興酪段826、828、829地號三筆土地,雙方須「待日後法令上允許土地分割時再一併交換登記。」

,現系爭興酪段826、828、829地號三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興酪段828、829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66.83平方公尺、1399.04平方公尺,其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是系爭興酪段826、828、829地號三筆土地,依現行法令尚不允許為分割,自亦無法一併為交換登記。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826地號土地5144.01平方公尺之1739.0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繼受其父親張永靖之土地,亦應繼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

系爭合約書既已明文載明,待日後法令上允許,土地分割,再一併交換登記。

既稱是一併交換登記,依文意解釋,自不許就其中一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父張永靖與被告於69年間各出資2分之1向訴外人即其另名兄弟張武雄購買坐落田中鎮內三塊厝段1046-7號、1046-8號、1046-10號等3筆土地,因受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將承買農地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而將上開1046-7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將1046-8號土地登記為張永靖名義,將1046-10 號土地登記為張永靖之子即原告張福良之名義,以待日後法令允許土地分割時,再一併交換登記,嗣雙方於87年8月6日並就前揭法律關係訂立合約書,以為憑證。

㈡上開田中鎮內三塊厝段1046-7號、1046-8號、1046-10號等3筆土地,於重測後之地段及地目為系爭826號、828號、829號。

因系爭826號、828號、829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144.01平方公尺、266.83平方公尺、1399.04平方公尺,故被告取得興酪段826號土地之面積較張永靖取得興酪段828號、829號土地之面積多出1739.07平方公尺。

㈢張永靖於9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福利、張進寄、原告張福良、張孫純、張敏、張麗華、張麗珍等7人於94年5月10日就張永靖之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然系爭土地並未列入遺產分配。

又張麗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卓鈺涵、卓香傑。

張福利、張進寄、張孫純、張敏、張麗華、卓鈺涵、卓香傑等7人業已提出權利義務放棄聲明書,放棄其等對於張永靖就前開3筆土地之權利義務。

原告於張永靖死亡後,因繼承取得張永靖對於該3筆土地之共有權利即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開前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4.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5144.01之1739.07,經本院100年度訴字409號民事判決,判如原告所請求之聲明,並告確定。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照合約書其上記載「待日後法令上允許土地分割時,再一併交換登記」之字句,依現法令農地雖可以登記為共有,但該三筆土地有二筆土地即重測前地號1046之10、1046之8因面積關係不能分割,故原告之訴求是否有理?換言之,原告之請求是否受前開字句等限制?即是否需該三筆土地均能分割時,方得請求交換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伊曾請求確認就上開系爭826地號土地、面積5144.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5144.01之1739.07,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409號民事判決勝訴,並告確定,且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已於撤銷系爭826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故已不無能移轉登記之情形,是被告應將系爭8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44.01分之1739.07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被告則以照合約書其上記載「待日後法令上允許土地分割時,再一併交換登記」之字句,依現法令農地雖可以登記為共有,但該三筆土地有二筆土地即重測前地號1046之10、1046之8因面積關係不能分割,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㈢經查: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係認系爭826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為移轉之登記(含移轉應有部分之登記),並非認系爭826地號土地須與系爭828地號、829地號二筆土地一同得為分割時方能請求移轉登記,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可證,合先說明。

②又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且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就系爭826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但因債務人已全數清完畢,故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本院已於102年2月8日捘銷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現已塗銷查封之登記,有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33頁)及土地登記簿謄謄本可證,故系爭826地號土地目前已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

再者,系爭826地號土地之面積達5144.01平方公尺,依契約所載各出資者之應有部分系2分之1,依此予以2分之1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分土地面積已逾0.25公頃,是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至為明顯。

故原告對系爭826地號土地、面積5144.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5144.01之1739.07之事實(原告可主張應有部分2分之1,但僅為開主張),既經本院100年度訴字40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告確定,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26地號土地、面積5144.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144.01分之1739.07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③原告之父親張永靖與被告所立之合約書固書「待日後法令上允許土地分割時,再一併交換登記」之字句,但對照合約書上所載「但該土地產權登記因為限於目前地政法令規定無法將所承買【各筆】土地登記為共有,因此只得暫時分開登記」等字句以觀,若各筆土地可以登記為共有,則可逐筆登記為共有,此再觀之合約書係載「再一併交換登記」,而非「【該三筆】再一併交換登記」,更為明顯。

換言之合約書並不要求需該三筆一同均於法令所許登記共有且得分割之下,方一同為登記及分割。

是被告所辯因該三筆土地有二筆土地即重測前地號1046之10、1046之8因面積關係不能分割,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應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4.0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144.01分之1739.07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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