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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丁振中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龔永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主張:訴外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電話中假冒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對原告謊稱,有自稱張德明(音譯)之人持原告之健保卡、身分證申請醫療證明,並主動為原告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偵查隊林漢洲(音譯)偵查員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偵察隊偵二隊廖世華(音譯)隊長之人,而對原告詐稱,原告涉及非法吸金案件,要分案調查,並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給原告,且要求閱後燒毀,藉以取信原告。
再由該集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要求原告繳交分案調查之保證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至元大銀行虎尾分行領取90萬元。
該集團見原告陷於錯誤,即電話連繫被告,由被告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嗣原告依指示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路00巷0號住處,交付9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明文專員之龔永緒,龔永緒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原告,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於101年8月3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以保證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仍信以為真而籌措64萬元。
該集團見原告陷於錯誤,即電話連繫被告,由被告安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嗣原告依指示於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交付64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明文專員之龔永緒,龔永緒收款後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取信原告,復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被告與龔永緒及相關詐騙之共犯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案件判決被告等人罪刑。
原告已與龔永緒成立調解,龔永緒願給付原告12萬元,惟原告目前僅實際受償10萬元,不足之部分,請被告償還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如上,提出詐騙情節相關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供參,本院亦調閱前述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案卷核屬相符,並影印相關筆錄、證物附卷供佐,其中被告與刑事共犯龔永緒已係自承詐騙原告之情無訛。
雖被告就該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容非翻覆詐得原告金錢之事實,且迄未於本案提出此部分之爭執,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與龔永緒等詐取金錢共154萬元之事實自可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與龔永緒等人詐取原告之金錢共154萬元,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該154萬元予原告之責任。
又原告與龔永緒前經調解成立,龔永緒願給付原告12萬元,但迄僅清償10萬元之情,亦經原告陳明且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故就龔永緒已清償消滅之10萬元債務,被告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尚未清償之144萬元自屬合法、有理。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外,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即法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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