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450,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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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在
被 告 楊耀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375元,又於本院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534773元,再於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530358元,與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職業為駕駛貨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501-ZJ號之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至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善街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機車停置該地等候左轉進入長安路,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轉隨即撞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腳蹠跗關節損傷與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及第1、第2蹠跗關節脫位、左胸挫傷併右肩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19493元、交通費用5185元、營養金2萬元,及無收據之民俗療法費用5000元,合計49678元。

(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同意以半年、依當時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合計為112680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傷勢嚴重,長期不能自行坐臥,行動困難,需受專人照護3個月,故請求198000元(計算式:90天×2200元=198000元)。

(四)機車修理費用:修復費用需1萬元。

(五)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拔鋼釘,後續仍須長期復健醫療,故請求1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5 萬元。

(七)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3035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開車不慎將原告撞傷等事實,但原告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故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但就原告所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元部分,認為零件應依使用年限折舊;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須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住院期間為限;

醫療費用部分,門診費用之診斷證明書費僅計算1次,應為18893元,對營養金2萬元部分無意見,無收據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應為無憑據;

交通費用5185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12680元部分,無意見;

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應減為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501-ZJ號之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至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善街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機車停置該地等候左轉進入長安路,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轉隨即撞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腳蹠跗關節損傷與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及第1、第2蹠跗關節脫位、左胸挫傷併右肩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1.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9493元、交通費用5185元、營養金2萬元,及無收據之民俗療法醫療費用5000元,合計49678元,其中門診費用1949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為證,經核相符,洵屬有據,被告對此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費應僅計算1次,此部分之支出應為18893元,然診斷證明書費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應計入,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又營養金2萬元及交通費用518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無收據之民俗療法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為44678元部分,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合計為112680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休養所需時間亦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函詢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長期不能自行坐臥,行動困難,需受專人照護3個月,故請求198000元。

惟查,關於原告是否需專人照顧,雖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認定原告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之診斷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詢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何?該院函覆之結果為:「原告目前已拔除骨釘,但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蹲下去動作有困難,右足方相當僵硬,第一次手術後,囑咐拿拐杖三個月」,有該院102彰基二字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前後所載,尚有出入,本院依此審酌認定原告生活非全然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天照護,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予減半,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上開機車之出產年份為1993年3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6月,使用年數已逾5年以上,為原告自承在卷,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前述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10%之殘值,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萬元,其估價項目均為零件且係以新品替代,揆諸前開規定,自須折舊。

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00元,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為1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2日拔鋼釘後,仍須長期復健醫療,故請求1萬元後續醫療費用,惟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乏據可憑,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為務農維生,被告駕駛貨車送貨維生)、財產情況(原告名下有3筆土地,被告名下亦有3筆房產)、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7358元(計算式:19493+5185+20000+112680+99000+1000+100000=357358)。

(三)另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至善街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機車停置該地等候左轉進入長安路,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轉隨即撞上原告,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行經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當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無據,委無可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55958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14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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