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467,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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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楊蔡繡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楊壬智
訴訟代理人 楊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面積1100.4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0.2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550.2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0.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並無種植農作物,因私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東側有農業用電設備(含電線桿),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配偶,雖其已死亡,惟目前該設備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原告並未先與被告協調,即逕行提出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上未有種植農作物,東側土地上設有農業用電設備及電桿,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配偶,此亦有原告提出照片、電費收據供參。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

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被告則於90年10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該地二分之一,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被告雖稱原告未與其協調分割方法,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然觀諸原告於本案提出分割方案後,兩造並未於訴訟中達成協議分割,應認本案仍有進行裁判分割之必要,故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偏長方形狀,北側鄰1037地號土地(彰化縣政府所有)係水利用地,現為排水溝及道路使用,為系爭土地出入之道路。

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農作,東側土地上設有農業用電設備,為原告配偶所有,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觀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其目前使用現況,且對兩造尚不利或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對該方案亦表示同意,應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出入道路、兩造意願等情節,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其願意與原告協議分割,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分割方案後,兩造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實難認本件無進行裁判分割之必要。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應有比例各二分之一),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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