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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林盟洲
簡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林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盟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548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盟洲負擔1%,餘99%由被告林盟洲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6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盟洲如以新台幣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6,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思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盟洲之代理人即被告簡清文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向原告之行員提示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人人房屋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票號SD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28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據背面並蓋有人人房屋公司之印文。
原告之行員即依其委託取款之意旨受理,並於100年11月3日將100萬元存入被告林盟洲於原告開設之帳戶。
嗣人人房屋公司發現系爭支票係遭其員工即被告林思安侵占,而交由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向原告提示冒領,乃向原告求償,原告始知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根本未受人人房屋公司委託取款。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人人房屋公司50萬元本息,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給付人人房屋公司530,548元。
㈡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受損害:1.被告未受人人房屋公司委託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將系爭支票之款項100萬元存入被告林盟洲帳戶內,再由被告朋分,其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而原告因撥款而遭人人房屋公司求償100萬元,僅因人人房屋公司同有責任而經另案判決各負一半責任,受有遭人人房屋公司求償530,548元之損害。
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獲有100萬元之利益,與原告遭訴外人人人房屋公司求償530,548元無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林盟洲未經人人房屋公司授權提示系爭支票,而自原告處獲有100萬元之利益,原告僅先請求其中530,548元,應非法所不許。
2.被告簡清文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源確有可疑之處,不可能委為不知,且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因提示系爭支票,尚且獲有利益下,實難認其2人於受利益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1.人人房屋公司未委託被告取款,被告並非人人房屋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林思安卻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簡清文以被告林盟洲設於原告處之上開帳戶為委託付款之提示,致原告陷於錯誤付款後,反遭人人房屋公司求償530,548元。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2.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法固不得轉讓其權利,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
系爭支票經被告簡清文提示時,票據背面業已蓋有受款人「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且有存戶即被告「林盟洲」之簽名,而被告簡清文於提示時,亦向原告之員工告以「正常的代收支票」等語,應認被告簡清文提示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委託取款,否則其等為何於支票背面簽名?為何為提示之行為?故被告簡清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之行員提示,應即有「委託取款」之意。
3.被告林盟洲與簡清文本身係「當舖業」之經營者,其等使用支票與銀行往來屬其業務行為之一環。
而被告林盟洲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期間,透過原告代收票據共計達40次之繁。
且多係由其員工即被告簡清文代理為之,其中不乏「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
是被告簡清文辯稱「不知委任取款的意思」,則其為何簽「林盟洲」之名,其用意何在?顯係為「委託取款」所為。
況縱被告簡清文不知「委任取款」之專業用語,然在其實務上向有提示「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之相關經驗,其復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並向原告之員工告以「正常的代收支票」等語,外觀上均足表明被告簡清文以其存戶提示系爭支票所為,目的即係「委任取款」。
㈣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1.被告林思安侵吞人人房屋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並交由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向原告提示冒領,欺瞞原告而為付款,使原告遭人人房屋公司求償530,548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林盟洲、簡清文為當舖業者,其等對支票使用及來源、記載是否完全、權利範圍等應較一般人熟稔、敏感,豈會對被告林思安持系爭支票請其幫忙提示兌領之緣由不聞不問?況系爭支票背面已蓋妥受款人即人人房屋公司之印章,被告林思安自行提示並非難事,又何須委託被告簡清文提示兌領?而依被告林盟洲於原告處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100年11月3日被告簡清文向原告提示之支票100萬元兌現後,隔日即自該戶頭提領975,000元。
足認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因提示系爭支票而獲有至少25,000元之利益。
若非渠等間有事前協議、事後分贓之行為,被告林思安何以單純提示兌現支票之行為,竟會支付高額之報酬予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再縱認渠等間未有事前協議,然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既以當舖為業,其二人為求獲利,草率同意替被告林思安提示兌領,造成原告之損害,亦難辭其咎。
3.被告林思安偽造文書、被告林盟洲提供帳戶、被告簡清文向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均屬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縱被告林盟洲不認識被告林思安,亦無礙於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認定。
若非被告上揭行為之累積,及利用渠等與原告間長期往來之信任,原告亦不致受騙產生損失。
原告未受有利益,何須甘冒負擔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不法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原告行員之偽造文書及無權代理行為,方屬系爭支票票款遭林思安侵占得手之主因,與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毫無關聯。」
云云,自非可取。
㈤原告之行員依被告簡清文所言為「代收票款提示」之意旨,在其授意下蓋上「受任領款人」之圖章,此與授意人即被告簡清文提示票據委任取款之目的相符,實為銀行業者代客兌換票款服務之正常業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另案判決認原告應負一半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又另案判決係針對原告與人人房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理論,縱在該案中認原告行員之行為,亦為構成人人房屋公司損害之原因,然非即表示被告對原告無庸負擔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之法律責任。
爰依不當得利、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54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思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則答辯:1.被告林盟洲設立經營大榮當鋪,於原告開設存款帳戶供當鋪營業用。
被告簡清文為林盟洲胞妹林玲如之配偶,林玲如及被告簡清文負責執行大榮當鋪平日業務。
被告林思安原與被告簡清文認識,但不認識被告林盟洲。
被告林思安於100年11 月2日前後,持系爭支票拜託被告簡清文代為向往來之銀行提示兌領。
被告簡清文見系爭支票背面已有指定受款人人人房屋公司之背書,遂答應被告林思安為其向平日往來之原告提示兌領。
嗣後被告簡清文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行員,原告行員收受後先自行於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欄填上林盟洲帳戶帳號,再請被告簡清文簽上林盟洲之姓名。
被告簡清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行員之過程,既未向原告行員指示以何種方式或名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原告行員亦未曾向被告簡清文表示將以何方式向付款銀行辦理票據交換或提示,更未曾向被告簡清文說明何謂「委任取款背書」。
被告簡清文於系爭支票票款存入被告林盟洲上開帳戶後,即自帳戶提領系爭票款交付被告林思安。
被告林盟洲、簡清文直到另案訴訟通知出庭作證,方知被告林思安拜託被告簡清文提示之系爭支票乃其侵占所得。
2.原告主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①系爭支票遭提示兌領,使原無需對被告林盟洲給付票款之系爭發票人程俞容受有給付100萬元票款之損害,原告未曾給付分文,並未受有損害。
②原告係因其行員違反審查義務、擅自創造票據關係人間所無之法律關係方導致已賠償程俞容損害之人人房屋有限公司以原告涉有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求償損失,因而遭另案判決確定應負賠償責任,足見原告賠償人人房屋公司,乃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所稱之損害不同,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③被告簡清文於受被告林思安委託提領系爭支票時,不知被告林思安並無取得系爭債權之權利,被告簡清文於使用被告林盟洲之帳戶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後,更全數交付被告林思安,被告簡清文、林盟洲並未因受託提示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
縱受有利益,於提領系爭票款全數交付被告林思安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清文或被告林盟洲亦不負返還系爭票款之責任。
3.被告林盟洲、簡清文並無以人人房屋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簡清文係因執行大榮當鋪業務之機會利用被告林盟洲在原告開設之帳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其原意係以「普通背書」方式欲對原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未提出「代理」人人房屋公司之表示或行為。
而原告之行員收受系爭支票後所偽造人人房屋公司之票背記載(如委託取款),並非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所指示,該行員亦未於收受前、後告知,足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確實未曾以人人房屋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
至被告林思安與人人房屋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如何取得人人房屋公司之背書,其並未告知林盟洲或簡清文,究非被告林盟洲或簡清文所可得而知。
故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盟洲、簡清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①被告林盟洲並未委任被告簡清文提示兌領系爭支票。
被告簡清文僅以提示系爭支票之意思向原告請求付款,票背上「林盟洲」之簽名亦係應原告行員要求所為,原不知何為委任取款背書,當無可能指示原告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為之。
②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源完全不知情,被告簡清文亦僅受被告林思安之委託「提示」系爭支票,並將所得票款交付被告林思安,其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朋分款項之事實,且與被告林思安無犯意聯絡,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更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又被告林盟洲與被告林思安素不相識,縱被告簡清文以林盟洲所設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亦難憑此謂被告林盟洲有何侵權意思聯絡。
而被告簡清文於受被告林思安委託時,因見系爭支票背面已有指名受款人人人房屋公司之蓋章背書,自無可能生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林思安侵占之認識或懷疑,又因本身並無票據法律知識,亦不知須以「委任取款」方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
另被告簡清文受林思安委託向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否則實無以維護交易安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則原告未舉證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有何不法性,其主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③原告所僱具有票據專業知識之行員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獲任何人委任或授權之下,違反其客觀審查義務,先命被告簡清文於票背簽上林盟洲之姓名,擅自將刻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取款人取款」等文字之條戳章捺印於系爭支票背面人人房屋公司印文旁,將刻有「受任領款人」等文字之條戳章捺印於林盟洲之姓名旁,提出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提示,因而陷付款行於錯誤導致如數付款,足見原告行員之偽造文書(偽造人人房屋公司「委任取款」意思表示及票背記載)及無權代理行為,方屬系爭支票票款遭被告林思安侵占得手之主因,與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毫無關聯。
則原告行員見系爭支票上有指名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本不得依該支票上有「普通背書」之形式即逕為受理提示。
詎料原告行員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更進而偽造票據權利人原所無之記載,因而原告遭人人房屋公司求償,被告林盟洲或簡清文並未指示原告之行員偽造票據權利人之意思及記載,原告被人人房屋公司求償,自與被告林盟洲、簡清文無關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清文於100年11月2日向原告之行員提示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林盟洲於原告開設之帳戶。
嗣人人房屋公司發現系爭支票係遭其員工即被告林思安侵吞,而交由被告簡清文向原告提示冒領,乃向原告求償,經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人人房屋公司50萬元本息,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給付人人房屋公司530,5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被告林盟洲帳戶存款對帳單、另案訴訟判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思安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安侵占系爭支票,盜蓋人人房屋公司印文,交由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出面提示領款,原告因此遭人人房屋公司求償而給付530,548元之事實,為被告林思安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安給付530,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林思安並未表示代理人人房屋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自不構成無權代理,故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安賠償530,54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應依不當得利、無權代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存入被告林盟洲帳戶100萬元後,於100年11月4日僅領出現金97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所提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林盟洲、簡清文雖辯稱被告簡清文已先交付25,000元現金予被告林思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堪認被告林盟洲受有25,000元利益。
則被告林盟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00元之利益,既係因被告林思安侵占系爭支票、偽造印文,委託被告簡清文向原告提示兌領所致,而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惟訴外人人人房屋公司與原告對被告林盟安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同一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盟洲返還所受利益12,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係無權代理人人房屋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云云。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盟洲、簡清文係受被告林思安之委託提示系爭支票,其等既否認提示系爭支票時係以人人房屋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曾表示其等為人人房屋公司之代理人,已難認被告林盟洲、簡清文係以人人房屋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持系爭蓋有人人房屋公司印章之支票,向原告之行員為付款之提示,即足表彰代理人人房屋公司委託提示付款。
惟本件係原告之行員自行在系爭支票上蓋「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之條戳章文於人人房屋公司章旁,並於票背簡清文不違林盟洲之意代簽林盟洲上方自行蓋用「受任領款人」之條戳章,已經另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既未向原告表示其等為人人房屋公司之代理人。
而於被告簡清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提示時,原告之行員本應依票據記載決定是否付款,原告之行員顯係主觀認為應以委託取款方式付款,始蓋用上開戳章,尚難因原告之行員未依法審查,而認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有向原告表示代理人人房屋公司委託提示付款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應負無權代理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思安侵吞人人房屋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並交由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向原告提示冒領,欺瞞原告而為付款,使原告遭人人房屋公司求償530,548元,故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應與被告林思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查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簡清文向原告提示領款,存入被告林盟洲帳戶。
惟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人人房屋公司、票面並劃有平行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及其立法本旨與作用,顯為發票人得以保有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外之第三人發生票據關係。
雖支票執票人亦得以委任取款目的為背書,但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應將此委任取款之目的記載明確。
惟原告未向人人房屋公司求證,其行員即自行代蓋「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之條戳章文於人人房屋公司章旁,並於票背簡清文不違林盟洲之意代簽林盟洲上方自行蓋用「受任領款人」之條戳章文,此為另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林盟洲、簡清文為當舖業者,其等受被告林思安委託提示系爭支票,既應由原告審查是否給付票款,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林思安侵占及盜蓋人人房屋公司印文,或有何欺瞞原告行員之行為,尚難因原告行員之作業疏失,即認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有何故意或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盟洲、簡清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林思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安給付53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盟洲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林思安及被告林盟洲對原告所負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及被告林盟洲、簡清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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