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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江劍麟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原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具狀增加其他事由,其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1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江劍麟及原告均未受合法送達,不生確定執行效力。
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7月19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銷毀,被告已失法源依據,應屬無效。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借款債權,非原告借貸,且未提供其所有之執行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擔保借款債務,原告非為當事人,又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效力所及之人,依法執行效力自不應及於原告。
又縱原告與債務人江劍麟係夫妻,惟夫之債務人江劍麟之借款債務,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夫妻債務各自負擔規定,夫之借款債務於法並不及於妻之原告,原告不負返還義務。
㈡被告之債權已獲清償,而不存在:1.依被告89年7月12日台中商銀中逾催字第4229號函,台中商銀四民分行收回450萬元,塗銷抵押權,並對保證人免責,證明債權已得清償。
2.依被告提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載明,91年2月5日收回4,410,764元,收回利息1,424,384元、違約金254,666元,三項合計達6,089,841元,遠遠超過87年12月21日所載現欠本金4,783,760元,足以證明債權已得清償而不存在。
3.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尚有原告配偶之弟江洪麟,被告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均未將其列名,且原設定及扣押房地已過戶至江洪麟之子江克仁名下。
被告於90年9月26日塗銷查封,查封之房地於91年2月1日過戶予江克仁,足資證明債權已得清償,否則依銀行規定不可能不獲清償而塗銷。
原債權扣押之債務人台中市水湳房地,被告並未經由合法拍賣途徑,也未與其他債務人協調及商議,不經法律手段,私相授受,置其他債務人權益不顧,玩法弄權重複求償。
4.本件借款抵押之標的物已於86年到91年間處理完畢,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依法共同債務人不因部分清償,而將特定債務人於債務人名單中剔除,而債務人若未全數清償,債務依然部分存續,而將欲拍賣之抵押品未經拍賣程序完成,即將抵押品私下以買賣名義過戶於特定之第三人,被告知法玩法之手段,實為法理難容。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被告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十字第76766號債權憑證,利息起算日為86年8月16日。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該日可視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催告及通知,迄今已超過民法第125條之15年期限,於法不合。
依被告於102年7月19日開庭陳述,債務發生起始日為86年6月16日,被告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01號執行對江劍麟任職之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扣押3分之1薪資未果,但依法不中斷15年請求期間。
㈣被告提出之債權並非事實,且有隱瞞虛列之事實:1.原告自83年借貸開始即未參與本借貸案,因年代已16年之久,忘卻簽字用印連帶保證人之事,期間亦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及催告,故以為並非連帶保證人。
全案來龍去脈僅江劍麟(原告之配偶)全盤暸解。
2.原告之夫江劍麟係於83年5月4日江劍麟(主債務人)以其母江蒲劍泉位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產為擔保,並以債務人及義務人身分向被告設定抵押權借貸30年期(自83年5月4日至113年5月4日)之房屋貸款,登記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實貸金額為500萬元。
江劍麟於86年無法如期支付本息,經被告執行。
被告所提借據之簽立日期為86年6 月16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因發生日及抵押權設定書立約日均為83年5月4日。
相差達3年2個月之久,顯有不實變造之情。
且借據江劍麟及江蒲劍泉之印鑑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和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明顯不符,顯然借據所載所有日期為虛造不實。
又借據審核欄最左經理欄並未用印,顯然手續未全,另有隱情。
被告既然提出83年5月4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書影本,可見另有同日期之契約書及借據等相關文件,為何不同時提出,顯有誤導明辨之嫌。
3.被告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十字第76766號(101年8月1日發文)求償金額為4,974,356元,而102年3月15日司執字第9546號求償金額變為2,052,046元,被告未詳列明細。
且87年7月15日87年度促字第4160號支付命令(99年已銷毀)、89年2月24日88年度執十字第10514號債權憑證、95年12月1日95年度執十字第67556號債權憑證、101年8月1日中彥民執101司執字第76766號債權憑證均載明債權金額為4,974,356元。
而被告提出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表列迄91年2月5日現欠本金為2,052,046元,故被告95年及101年聲請之債權憑證乃不實及虛構。
又被告所提出之附表註明,91年2月5日於清償本息違約金後,尚欠本金2,052,046元,但其表列金額項目完全沒有根據。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表,87年12月15日欠本金4,832,294元、87年12月20日現欠本金4,895,158元、87年12月21日現欠本金4,783,760元,僅短短6天之金額變化即無法吻合。
且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語焉不詳。
4.被告並未提出83年5月4日至87年12月15日期間正常及不正常繳付本息金額及細目。
又借款人江劍麟於87年起即未使用被告四民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儲存款帳戶,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表所列各項支出金額,全為虛假不實捏造,被告應提出江劍麟帳戶之支出或轉帳單據,以資證明。
83年及86年實為同一筆債務,被告故意一分為二,又以年代久遠作為推託之辭,不足採信。
又被告提出之主債務人江劍麟帳戶明細表存屬虛構,豈有86年6月16日借貸500萬元,當日即歸還4,909,791元,其間相隔不到兩分鐘,且江劍麟並不知有此借貸行為發生,被告應提出憑證。
5.被告出具86年6月16日之借據,有關抵押權設定書及其他文件日期均為83年5月4日,且印鑑亦不相符,既然被告言明83年之借貸已獲清償,理應將設定塗銷,86年6月16日新借再重新設定。
被告應將貸款契約書全套影印提出。
6.被告於87年7月6日查封設定標的物,爾後主債務人之活儲存款戶仍有資金往來紀錄(主債務人並不知悉),甚為不合理。
依銀行作業,只要有資金進入戶頭,銀行即予扣押,豈能任主債務人任意轉帳提領,足證帳目為假。
㈤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撤銷被告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6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答辯:㈠訴外人江劍麟於86年6月16日邀訴外人江蒲劍泉、江洪麟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據。
然上開借款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依法聲請訴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簽立借據中所記明之居住地而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本件借款係於86年6月16日簽立借據,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借款500萬元撥入借款人江劍麟於被告四民分行之帳戶。
另被告與債務人江劍麟於83年至86年間之借款,因年代久遠或相關借款業已清償結清,故無法查得相關資料。
本件借款係由江蒲劍泉提供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224建號設定抵押權。
該擔保物由連帶保證人江洪麟申請清償45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塗銷抵押權。
而本件借款於91年2月5日受償450萬元後,另有4次受償,尚欠本金2,052,046元,及自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債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核發88年執十字第10514號債權憑證、95年執十字第67556號債權憑證,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執地字第10101號執行無結果,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司執十字第76766號債權憑證,已中斷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其彰化戶籍地址送達(見本院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記載之原告住所為「台中市○○區○○里○○巷00弄0○0號四樓」,與原告所簽借據住址相符,此有被告所提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不合法。
況系爭支付命令如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起訴亦於法不合。
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不影響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雖提出土地異動索引,主張本件借款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塗銷查封,並過戶予訴外人江克仁,並以被告所提89年7月12日台中商銀中逾催字第4229號函為據,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經清償云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台中市異動索引表觀之,原告係於91年2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他項權利,此與被告所提迴轉表記載於91年2月5日協商繳款,收回金額4,410,764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3、26、80頁)。
而被告89年7月12日函係記載保證人申請代償並塗銷抵押權及免責事,准予收回450萬元後,撤銷對擔保品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並准予保證人對本案債務免責,受償不足部分,應向其他債務人繼續追償;
另被告91年10月14日函則記載江洪麟對主借款戶江劍麟之從債務責任同意免除(見本院卷第77、78頁),均非記載江洪麟已清償全部債務。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迴轉表記載,應收91年2月5日收回4,410,764元,收回利息1,424,384元、違約金254,666元,三項合計達6,089,841元,遠遠超過87年12月21日所載現欠本金4,783,760元,足以證明債權已得清償而不存在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迴轉表(見本院卷第80頁),收回金額4,410,764元,係先沖違約金254,666元,次沖利息1,424,384元,所餘2,731,714元(4,410,764元-254,666元-1,424,384元=2,731,714元)再充原本4,783,760元,未償本金為2,052,046元(4,783,760元-2,731,714元=2,052,046元),並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已清償云云,顯係誤認。
3.另原告雖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主張被告有隱瞞虛列情形。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1月23日核發,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爭執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52,046元,及自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被告所提迴轉表及抵充明細表,被告之借款債權尚餘本金2,052,046元,及自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0、104頁),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其並未逾其債權金額。
至於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迴轉表及明細表之內容,惟其既未證明被告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清償,自不能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㈣末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效期間消滅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經查:①系爭支付命令係87年1月23日核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02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該事件之執行名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766號債權憑證。
②台灣台中地方法101年度司執字第767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01年7月26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5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江劍麟、江蒲劍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
③台灣台中地方法95年度執字第675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95年11月22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江劍麟、江蒲劍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
又依該卷內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514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訴外人江劍麟、江浦劍泉、江洪麟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89年2月24日發給債權憑證。
④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95年度執字第675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江劍麟、江蒲劍泉、江洪麟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訴外人江劍麟之薪津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514號執行卷(已銷燬)以外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
是本件借款不論是否為原告主張之83年所借,被告於87年間既已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8年、95年、96年、101年、102年聲請強制執行,已多次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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