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506,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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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詹秀娟
詹琇櫻
詹媚
詹幸慧
詹金蟾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詹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5分之2485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原列之原告僅被繼承人詹益揚之部分繼承人原告詹媚、詹幸慧、詹金蟾(下統簡稱原告詹媚等3 人),然依照原告詹媚等3 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依侵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詹益揚之全體繼承人乃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詹媚等3 人於起訴狀同時聲請追加詹益揚之繼承人詹秀娟、詹琇櫻為原告,並經詹秀娟、詹琇櫻同意追加列其等為原告,則依上揭說明,該等追加乃屬合法。

又原告嗣具狀另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8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5 /4485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詹益揚(本院卷第47-2頁)。

經核其追加聲明與其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5分之2485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係對同一被告及同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參照前揭規定,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詹秀娟、詹琇櫻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詹媚等3 人之聲請,由其等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詹益揚(民國102 年3 月29日歿)生前對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485分之2485之權利(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告於詹益揚生前之101 年1 月2 日,因擔心詹益揚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名下財產會遭其餘非婚生子女繼承,竟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詹益揚同意,利用保管詹益揚印章之機會,偽造詹益揚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有其盜用詹益揚印章之印文及其偽造詹益揚之簽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有其盜用詹益揚印章之印文)後,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詹益揚之印鑑證明。

續於同年1 月18日,偽造詹益揚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其盜用詹益揚印章之印文及其偽造詹益揚之簽名、指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盜用詹益揚印章所生之印文4 枚),而偽造其自詹益揚處購得詹益揚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並向彰化縣永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上開行為乃侵害詹益揚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致詹益揚受有損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詹益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為詹益揚之繼承人,對詹益揚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訟,此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被告於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面積為4228.68 平方公尺,然於101 年7 月4日因部分遭辦理徵收逕為分割出另一筆同段358-1 地號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剩餘3386.77 平方公尺。

則系爭土地經如原告聲明第1項為塗銷移轉登記後,就面積超過3386.77 平方公尺部分乃已無法回復,故原告另聲明:被告應將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8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5/4485 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詹益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之一、㈠所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彰化縣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101 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依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之一、㈠所述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因當事人(即詹益揚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均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原告為詹益揚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5分之2485(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之一、㈡所述之事實,而另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386.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5/4485 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詹益揚等情。

惟查:被告所為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債權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予塗銷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因該等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何權利,自無權亦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予詹益揚之處分行為。

是本件原告另聲明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386.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5/4485 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詹益揚,乃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註:蓋必係被告所為上開101 年3 月9 日之法律行為為有效,原告或他人嗣始能訴請被告為另一移轉登記行為)。

況原告主張在被告上開101年3 月9 日無效之移轉行為之後,系爭土地已因部分被徵收,致原有面積短少為3386.77 平方公尺等情,即使為真,亦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侵權行為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無涉,原告當應審酌另循其他方式處理為宜。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5分之2485(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86.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5/4485 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詹益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僅就其另追加聲明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之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其上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均係針對同一被告及同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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