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家源
李家樺
共 同 涂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亡李怣
法定代理人 李烘屯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陳述:㈠被告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李佛、李乞、李東雪、李安、李同、李客,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原為詔安厝422地號,現為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168、168之1、168之5、168之6、168之7、168之12、168之13、168之14、168之15地號。
㈡原告之父為李金城,祖父為李炳彩,曾祖父為李冬雪,李冬雪原住臺中廳線東堡嘉犁庄土名詔安厝106番地。
依原告父輩於日治時期終了後所製作之祖先牌位,李冬雪正確姓名為李東雪,因明治39年始建置戶口調查,當時教育不普及、識字者不多,乃於回溯調查時,在戶籍謄本上將李東雪誤載為李冬雪。
又依當時民情,鮮能精確回溯生日,而戶籍謄本上李冬雪出生於慶應元年,與牌位所載同治年號相當,僅缺精確之年月日,其死亡年份為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亦與牌位所載壬子年一致,足認李東雪即為李冬雪。
㈢李冬雪即為李東雪,且其曾為被告之管理人,而原告為男系子孫,自應有派下權。
惟被告之現任管理人李烘屯於清理祭祀公業申報派下員時,漏列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之原管理人李東雪等人均設籍彰化縣和美鎮嘉犁字422號,即和美庄嘉犁字詔安厝422號。
日治時期之地籍、戶籍建置已甚完善,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李金城、李炳彩、李冬雪均設籍和美庄嘉犁字詔安厝106番地,李冬雪與李東雪之姓名、戶籍不同,應非同一人,被告否認原告祖先牌位內容之正確性。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坐落大嘉段1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犁段詔安厝小段422地號,因分割增加大嘉段168之1、168之2、168之3、168之4、168之5、168之6地號,再因分割增加同段168之14、168之15地號。
被告現為大嘉段168、168之14、168之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168之1、168之5、168之6、168之7、168之12、168之1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本院卷第7至15頁)。
㈡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自日治時期起,原坐落詔安厝42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管理人為李佛、李乞、李東雪、李安、李同、李客,住所欄原均記載「打鐵口庄」,其後該欄內容刪除(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㈢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現任管理人李烘屯就任前,坐落大嘉段16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李佛、李乞、李東雪、李安、李同、李客住址為嘉犁字422號(本院卷第51頁)。
㈣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原告之父李金城、祖父李炳彩、曾祖父李冬雪於日治時期均設籍線東堡嘉犁庄土名詔安厝(和美庄嘉犁字詔安厝)106番地,李冬雪於慶應元年9月6日出生,於大正元年8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20至24、58頁)。
㈤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函,該所現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始於明治39年建置,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後,並無設籍在線東堡嘉犁庄土名詔安厝106、422番地之李東雪個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頁)。
㈥依原告提出之牌位照片,其上記載「東雪公生同治癸酉年九月十五日午卒民國壬子年七月初六日辰」(本院卷第25頁)。
㈦依原告提出之中西曆年代對照表,慶應元年相當於同治4年、乙丑年,明治6年相當於同治12年、癸酉年,大正元年相當於民國元年、壬子年(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㈧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送之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與變動資料,被告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本院卷第34至45頁)。
本件主要爭點:原告之曾祖父李冬雪是否為被告之原管理人李東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被告原管理人李東雪並無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6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僅載住所為「打鐵口庄」(本院卷第18頁),無法得知其生卒日期與詳細住居所。
㈡戶籍登記簿影本記載,原告之曾祖父李冬雪於日治時期設籍線東堡嘉犁庄土名詔安厝(和美庄嘉犁字詔安厝)106番地(本院卷第58頁),此與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李東雪住所「打鐵口庄」不同(本院卷第18頁)。
㈢牌位照片記載「東雪公生同治癸酉年九月十五日午卒民國壬子年七月初六日辰」(本院卷第25頁),依中西曆年代對照表,癸酉年相當於明治6年、同治12年,壬子年相當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本院卷第28至29頁);
而依戶籍登記簿影本記載,李冬雪於慶應元年9月6日出生,於大正元年8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58頁),參照前揭對照表,慶應元年相當於同治4年、乙丑年,大正元年相當於民國元年、壬子年(本院卷第28至29頁)。
則牌位所載出生紀年與戶籍登記簿影本,亦不一致。
參以原告自認牌位係其父輩於日治時期終了後所製作(本院卷第55頁),距李冬雪死亡已逾30年以上,自非李冬雪死亡後即時記載;
又原告之父李金城於大正5年出生(本院卷21頁),當時李冬雪已死亡數年,李金城顯未與李冬雪共同生活,亦無從期待李金城得依李冬雪親口指示,將其正名為「東雪公」,則該牌位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非無疑。
被告雖辯稱牌位上開記載內容不實,惟對於牌位有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不爭執,自無須勘驗牌位,原告聲請勘驗牌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提出之牌位照片所載李東雪出生紀年,與戶籍登記簿影本所載李冬雪出生紀年不符,而戶籍登記簿影本所載李冬雪設籍地址,與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李東雪住所互異,原告復無法提出李東雪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李東雪即為其曾祖父李冬雪,自不能因牌位載有「東雪公」,逕予肯認。
原告主張被告之原管理人李東雪即為其曾祖父李冬雪,容屬無據,則其進而主張其等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應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