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思偉 住台中市○○區○○路0號
現於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等即被告陳晏誼、陳清涼、鄭雪娥
、李德諒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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