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527,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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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陳家靚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陳啟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有如下應行補正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陳啟堯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啟堯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 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提被告之址送達,乃以查無此人退回,經函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原告並未按期提出。

又經本院函請轄區警方按原告所提被告之址查訪被告是否確住該址,亦經轄區警方回覆該址並無住有被告該人。

再經本院依原告請求查詢原告所提之被告手機號碼申設資料,申設用戶址雖同原告所提被告之址,然申設人卻非原告起訴對象。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陳啟堯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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