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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上列原告與被蕭振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得依法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鍰,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如係240.35平方公尺者(即含編號A部分空地面積156.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磚造瓦頂平房基地面積83.52平方公尺),應補繳裁判費55,747元;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如係83.52平方公尺者,則應補繳裁判費10,790元。
二、依稅籍資料顯示,訟爭房屋由蕭振鍙1人因繼承而取得,蕭添發其餘繼承人則否,故請敘明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及相關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並按地政機關複丈成果,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暨更正聲明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訟爭房屋之門牌?稅籍號碼?門牌、稅籍號碼及房屋名觀之彩色照片。
五、被告有無占用前開編號A部分空地?如有,以何方式占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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