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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劉義聰
劉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珠向原告申請房屋信用貸款,尚欠新台幣816,532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被告黃美珠怠於行使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原告為被告黃美珠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各分得該公同共有之標的4分之1之持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惟被告黃美珠於民國97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劉永吉已於98年1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則原告以其等為被告,於法未合(原告對被告黃美珠、劉永吉起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起求分割,亦於法不合。
再被告黃美珠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原告自無從代位黃美珠請求分割共有物。
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經判決分割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經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該事件係判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信雄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共有物,堪認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信雄之遺產。
而劉信雄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24日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美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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