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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增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景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74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緣被告與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為交易,訴外人鎰仕公司因之對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330,740 元之貨款債權,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統稱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鎰仕公司以清償該貨款。
訴外人鎰仕公司之後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原告爰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及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訴外人鎰仕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無法償還,業經原告對鎰仕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鎰仕公司應給付原告911 萬餘元,顯見訴外人鎰仕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與訴外人鎰仕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鎰仕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訴外人鎰仕公司即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
原告為保全對鎰仕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鎰仕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鎰仕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揭先位聲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其係前開貨款債權之受讓人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裁判其備位聲明之訴,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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