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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正 雄
訴訟代理人 魏 志 斌
被 告 蕭勝豪即勝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10萬8,5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分別於發票日提示,均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
查該二張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因買賣交易,而簽發交付該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雖支票均載有受款人鎰仕公司,並皆經被告於票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規定不得再以背書方式為轉讓,但仍可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將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他人。
茲訴外人鎰仕公司因向原告借款,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來源,原告自因此受讓取得其權利。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位之訴部分,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載金額暨其利息。
倘法院認為原告與鎰仕公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該公司積欠原告借款達911萬9,285元,已無資力償還,復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備位之訴部分,即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鎰仕公司對於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鎰仕公司前揭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鎰仕公司310萬8,500元,暨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鎰仕公司,係因雙方約定鎰仕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給付票據金額予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與鎰仕公司買賣交易而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該公司之負責人鍾菁霙、趙國村夫妻,在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偵查中,亦供承持向原告辦理融資借貸之統一發票(號碼EY00000000)乃虛偽不實,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主張受讓鎰仕公司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因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況且鎰仕公司因未依前開約定,支付被告與所簽發支票同額之款項,金額合計677萬6,000元,業據被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586號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主張受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被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之,並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再者,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見鎰仕公司與被告間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約定,原告主張債權讓與,既有違當事人之真意,亦不得代位鎰仕公司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鎰仕公司,並經被告於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鎰仕公司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鎰仕公司持向原告申辦貸款,惟該等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不得轉讓,係指不得依背書之方法轉讓其票據上權利,如以背書以外之方法,如繼承、公司合併、強制執行或普通債權讓與等方式,則不在禁止之列。
故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受款人如仍以背書方式讓與票據權利,其背書行為雖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如符合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要件,仍能發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鎰仕公司因向其辦理融資貸款,已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並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抗辯伊與鎰仕公司間並無買賣存在,鎰仕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原告並未受讓取得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等詞。
惟鎰仕公司確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貸款,並於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付原告,此觀支票背面有公司及負責人鍾菁霙印文甚明,鎰仕公司負責人鍾菁霙、趙國村夫妻於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亦供承無誤,有被告所提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顯足以證明鎰仕公司有讓與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意思,原告亦有受讓該項債權之意思,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於支票交付原告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因此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鎰仕公司同時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貸款,無礙原告受讓取得上開支票表彰債權之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該等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亦堪認定。
五、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鎰仕公司有買賣交易,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否認與鎰仕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抗辯稱:伊係與鎰仕公司約定,由伊簽發系爭支票,鎰仕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發票日)給付票面之金額予被告,但該公司迄未給付,金額合計677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其以此等事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586號支付命令(含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鍾菁霙、趙國村夫妻前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查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該公司向原告申辦融資貸款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為鍾菁霙、趙國村於刑事案件供承明確,被告以伊簽發交付鎰仕公司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面額合計677萬6,000元,與該公司約定應於發票日無條件支付支票金額予被告,惟該公司並未支付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核發鎰仕公司應向被告清償677萬6,000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證,顯堪以採憑。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作為支付與鎰仕公司間買賣貨款之用,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茲被告與鎰仕公司就系爭支票之授受,既約定鎰仕公司應於支票到期日前供給票款資金,自始即無由被告實際支付票款之合意存在(即所謂的融通票據),此項合意,為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授受系爭票據之原因,鎰仕公司應予遵守。
原告由鎰仕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應承繼前手之瑕疵。
被告以此項其與鎰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代位鎰仕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鎰仕公司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查原告主張其對鎰仕公司有債權未獲清償,固有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可資為證。
惟系爭支票係被告與鎰仕公司因融通資金之目的而簽發,並約定於發票日前由該公司供給票款資金,不使被告實際支付票款,已如前述。
鎰仕公司持票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亦應同受其與被告間此項授受票據之原因所限制,在未提供票款資金予被告前,不得行使。
況且系爭支票表彰之債權,業經鎰仕公司讓與原告,其權利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再代位行使該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可言。
故原告依代位債務人鎰仕公司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鎰仕公司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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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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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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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18日│1,553,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NA0000000│102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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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2日│1,555,300元 │同 上 │YNA0000000│102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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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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