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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李茂雄之間請求塗銷扺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塗銷扺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惟被告李茂雄於102年4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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