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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黃淑梅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李茂雄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將其對訴外人林玉士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2700/976500之抵押權二分之一,以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陳明月、黃淑梅,並於民國96年8月2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黃淑梅為李茂雄之妻,不可能有讓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李茂雄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而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而上開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021地號後經判決分割,由林玉士取得同段102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陳明月、黃淑梅之抵押權轉載於該抵押權登記簿,故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茂雄、陳明月、黃淑梅之間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其抵押權讓與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明月、黃淑梅就前開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李茂雄;
倘若鈞院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被告李茂雄為原告之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其脫產讓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損及原告債權受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李茂雄、陳明月、黃淑梅之間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96年8月21日以讓與為原因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明月、黃淑梅就前開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李茂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被告李茂雄於102年4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李茂雄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或無人繼承時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訴訟因被告李茂雄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前於102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補正李茂雄之繼承人及正確的訴之聲明,原告於102年7月底收受裁定後,雖具狀表示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然迄今仍未能將李茂雄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當事人已非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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