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邱仕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惇
被 告 江西村
被 告 邱良雄
被 告 邱煥斌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換桐
被 告 邱顯荏
被 告 邱虹螢
被 告 邱麗琴
兼上三人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源潭
被 告 邱顯荐
被 告 邱顯奇
被 告 邱羅花
訴訟代理人 邱士鑫
被 告 江益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被 告 江慈雄
被 告 江聰富
被 告 巫江演說
被 告 邱月裡
被 告 林江敏美
被 告 吳秀麗
被 告 吳采嬪即吳秀娟
被 告 邱建華
被 告 黃秀味
訴訟代理人 邱勢傑
被 告 姚秀春
兼上列邱良雄、邱建華、姚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鈴
被 告 邱逸翔
訴訟代理人 邱顯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江政祐
被 告 江呈壬
被 告 江宜都
被 告 江佩玲
被 告 江佩倫
被 告 江政上
被 告 詹俊結
被 告 詹益錦
被 告 詹宏茂
被 告 詹凱琳
被 告 邱江美淑
被 告 江漸
被 告 吳忠樺
被 告 吳佳樺
被 告 江萬力
被 告 江錦清
被 告 邱麗雪
被 告 邱麗秀
被 告 邱盈姍
第 三 人 陳柏旭
訴訟代理人 莊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8行中段關於「邱顯荏910/21854」之記載及第16行前段關於「被告1/2」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邱顯荏1040/21854」及「被告邱煥斌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及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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