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60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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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黃耀德(即湘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黃奇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明知「華新五金行標章」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係湘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湘溢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管接頭、彎管管接頭、水龍頭、釘、針、鎖、鐵鍊、鉸鏈及螺帽等商品之商標圖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82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

嗣湘溢公司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所經營之「鴻昌企業社」曾受原告之委託代工製造銅彎頭、出水口、華司、濾網、過濾器等物,明知其製造之銅彎頭等物其上均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原告亦禁止代工廠商自行對外販售上開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鴻昌工業社」,將印有上開商標圖樣、數量不詳之管接頭、彎管管接頭等金屬製品,先後販賣與趙文義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00號之「突破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並接續於99年6月1日以郵寄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銅彎4只(共計下新台幣《下同》882 元)予「元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錡公司),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經鈞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鈞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稱:「...今日告訴人提出的和解條件120萬加上悔過書,對被告來說被告理應負擔,且可負擔...」,被告則當庭表示:「我願意接受告訴人和解條件加上120萬加上悔過書」等語,檢察官代原告傳達和解之條件予被告,被告亦同意該和解條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不以另簽訂和解契約為必要,被告有依此契約給付120萬元和解金與原告之義務。

況被告係累犯,前揭刑案判處得易科罰金,應係有將雙方和解情事考量進去,且本來原告請求200萬元,因檢察官稱太多,另詢問被告是否願以120萬元和解,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

另被告所經營之「鴻昌工業社」曾出售元錡公司烙有系爭商標之海水過濾器1只及銅接管2只商品,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命被告給付58萬元確定在案,而前開和解契約標的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銅彎4只予元錡公司及販賣數量不詳之仿冒管接頭、彎管管接頭等金屬製品與突破公司,智慧財產法院則僅針對被告販賣銅接頭2只予元錡公司部分,二者範圍並不相同。

兩造於101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和解範圍當可限縮至被告販賣另2只銅彎頭予元錡公司及販賣數量不詳之管接頭、彎管管接頭等金屬製品予突破公司,二者範圍既不相同,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鈞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三、…而被告趙文義原為湘溢公司產品之買主,應知合法商標之產品應由正常管道購買,竟因貪小便宜,而向被告黃奇強購買仿冒商標販售,亦破壞商品之交易秩序,然考量被告黃奇強、趙文義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趙文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等語可知,上開案件中,僅訴外人趙文義與原告達成和解,經鈞院於量刑審酌後,予以宣告緩刑。

故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接受告訴人和解條件120萬加上悔過書」等語,應僅係向鈞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和解詳細條件,須於庭外再協商。

且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契約須當事人各表示互相讓步之意思表示一致後,始為成立,然觀原告起訴狀:「...三、…前開和解契約標的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銅彎4只予元錡公司及販賣數量不詳之仿冒管接頭、彎管管接頭等金屬製品予突破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則僅針對被告販售過濾器1只及銅接頭2只予元錡公司,重疊部分僅有被告販賣銅接頭2只予元錡公司部分,二者範圍並不相同。

兩造於101年5月2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和解範圍當可限縮至被告販賣另2只銅彎頭予元錡公司及販賣數量不詳之管接頭、彎管管接頭等金屬製品予突破公司」等語。

可知,兩造就和解條件並未有意思表示一致。

(二)當時開庭之意思,刑事庭法官應有提及如果被告願意以原告提出之條件和解,應於和解後將和解結果呈報到院,再作量刑之參考。

且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120萬元和解金,應有包含智慧財產法院那部分,即兩案和解總額為120萬元。

惟原告卻不同意,因此後來和解並未達成。

況被告第一次違反商標法時,係被判緩起訴,本案再犯並非累犯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新五金行標章」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係湘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管接頭、彎管管接頭、水龍頭、釘、針、鎖、鐵鍊、鉸鏈及螺帽等商品之商標圖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專用期間自82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

嗣湘溢公司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所經營之「鴻昌企業社」曾受原告委託代工製造銅彎頭、出水口、華司、濾網、過濾器等物,且原告亦禁止代工廠商自行對外販售上開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鴻昌工業社」,將印有上開商標圖樣、數量不詳之管接頭、彎管管接頭等金屬製品,先後販賣予趙文義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00號之突破公司,並接續於99年6月1日以郵寄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銅彎4只(計882元)予元錡公司,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另被告也曾出售元錡公司烙有系爭商標之海水過濾器1只及銅接管2只商品,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命被告給付58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明細、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影本、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36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以和解契約而論,契約當事人間須就所欲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對象、範圍、條件有所約定,始能謂雙方就必要之點意思已達成一致,和解契約方能成立。

本件原告稱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曾代原告傳達意見,詢問被告是否願以120萬元加上悔過書做為和解,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1、據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5月24日審理程序筆錄所載,檢察官曾問:「若是120萬元和解,並立下悔過書,被告黃奇強是否同意?」,被告表示願意,並希望給一個月時間與對方洽商和解等語。

惟該時原告(即該案告訴人)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檢察官尚未徵得原告改變賠償金之意見,參諸檢察官當時所言,應僅係提出建議供兩造參酌,並無代理原告之權利或義務或為原告傳達和解條件之意思;

嗣該日審判程序後段,檢察官再問:「...今日告訴人提出的和解條件120萬元加上悔過書,對被告來說被告理應負擔,且可負擔,如果被告這樣也無法接受,請庭上判處被告黃奇強有期徒刑7個月以資懲戒」等語,被告則表示願意接受和解條件120萬元加上悔過書等語,然觀之該筆錄內容,並無原告表示同意變更和解條件之紀錄。

而當時之開庭錄音亦已銷毀,已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資訊室102年8月16日彰院訊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更無從確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且檢察官僅係該刑事案件之公訴人,並非告訴人之代理人或傳達使者,自不能謂告訴人於當庭未表示意見,即有同意變更和解條件之意思。

2、其次,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並非當事人僅就賠償120萬元加上簽立悔過書達成合意即可,例如系爭契約所應涵蓋解決之爭執範圍、和解金給付方式等要素,均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惟兩造當時均未提及,遑論意思達成一致,此觀之被告於該案之選任辯護人,於前揭審判程序被告同意檢察官所提及之和解條件後,另稱希望告訴人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給予分期付款等語。

惟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表示意見,以120萬元並非小額,分期與否或給付日期為何,亦可能影響被告之履行能力,足徵此對系爭和解條件亦屬重要之點,兩造應有就該部分,先予達成合意始能促成和解契約之成立,然兩造就該120萬元之和解金額是否可予分期付款一事,根本未曾談及,則系爭和解契約究否如原告所言已形成立,非無疑問。

3、再者,兩造於當時就被告所涉侵害商標權之事件,除刑事部份於本案刑事庭以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審理中,另有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案進行審理,雖原告稱該兩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範圍並不相同云云。

惟查,刑案部分所涉之被告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販賣仿冒商標銅彎4只予元錡公司及販賣數量不詳之仿冒管接頭、彎管接頭等金屬製品予突破公司一事,而智慧財產法院所繫屬之案件,則僅審理被告出售元錡公司烙有系爭商標之海水過濾器1只及銅接管2只商品之部分,兩案內容所涉犯罪範圍並非完全相同,然本院就刑案部分之審理事實,既然涵蓋到智慧財產法院所審理民事求償之侵權範圍部分,倘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於101年5月24日之刑事庭審判程序期日,兩造確有就系爭犯罪事實進行和解,依常理應會述及另在審理中之智慧財產法院案件應如何處理,以求一次性紛爭解決。

縱然未涵蓋該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案件之事實部分,亦會特別註記約定,要無如原告所言,系爭和解契約所涉和解範圍,僅限縮至被告販賣另2只銅彎頭予元錡公司及販賣數量不詳之管接頭、彎管接頭等金屬製品予突破公司之部分。

則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所應涉之和解範圍,尚未達合意,殊難認定和解契約已形成立。

4、況且,依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考量被告黃奇強、趙文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趙文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該判決文既特別就訴外人趙文義有與本案原告達成和解一事記明於理由中,更徵至該刑事案件宣判之時,本案兩造仍未有達成和解之事實。

否則,相較於趙文義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要無未載於判決理由中之理。

據此,應認兩造於前揭101年5月24日之審判程序期日,僅在勸促能否民事上和解,惟並未當場成立和解。

四、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於101年5月24日刑事審判程序期日中,未達成和解。

是以,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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