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603,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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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林佳錡即群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79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61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02,9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8,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獨資商號,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合夥方式加入原為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東興畜牧場,並支付合夥金150萬元,取得東興畜牧場50%股權。

原告進駐東興畜牧場後,除更換畜牧場設備、添購雞隻外,並為被告代為清償積欠之雞隻飼料及電費等費用共計3,308,793元。

另原告僱用訴外人余昀泰、李欣惠及被告等三人,被告一方面是東興畜牧場之合夥人,一方面亦為原告僱用以經營畜牧場之員工。

被告除負責飼養外,另負責銷售收取金錢。

(二)詎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擅自與訴外人謝武廷及陳進國(謝武廷之員工)簽訂讓渡書,將東興畜牧場以200萬元讓渡與陳進國。

嗣被告於同年6月底、7月初將東興畜牧場之設備及雞隻全數移交給謝武廷等人,謝武廷等人在被告之協助下進駐東興畜牧場,並更換相關門鎖,原告於同年7月5日前往畜牧場查看時始知上情。

(三)被告上開讓渡行為及協助謝武廷等人進駐東興畜牧場之行為,業已導致原告自101年7月起即無法進入該畜牧場,相關的營收及雞隻、孳息均無法收取,導致原告失去對東興畜牧場之實質控制及所有權,對原告之財產構成侵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

另被告行為使原告投入之代墊款3,308,793元均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50萬元股權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150萬元,以合夥方式加入東興畜牧場,取得該畜牧場半數之股權,嗣被告將該畜牧場全部財產讓渡與陳進國,並協助謝武廷等人進駐畜牧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被告與陳進國簽訂之讓渡書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明知原告為東興畜牧場之合夥人之一,該畜牧場之全部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仍將該畜牧場之全部財產讓渡與第三人,致使原告已喪失其對該畜牧場財產之處分權能,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之財產即股金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3,308,793元代墊款項部分:1.原告為被告代墊合夥成立前被告所積欠之飼料費用120萬元部分: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成立前即積欠訴外人周羿伶飼料費用120萬元,為使畜牧場之飼料供應正常,原告遂為被告代墊此筆款項等語,已據其提出東興畜牧場代墊明細、本院101年度司斗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4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就此飼料費用並無支付義務卻代被告為支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周羿伶所負之債務消滅,而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其餘代墊款項2,108,793元部分:①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除上開飼料費用外,原告尚為被告代墊有其他飼料費用及電費等費用共計2,108,793元乙節,有東興畜牧場代墊明細、台灣電力公司101年3月電費收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訴外人余勝津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等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替被告代墊此等款項,兼有為自己及被告合夥之東興畜牧場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之債,且此一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108,79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獲致勝訴判決,其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其餘主張選擇合併之請求權,亦無須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2年8月5日),原告請求法定利息雖主張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然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原告請求之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方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8,793元(1,500,000 +3,308,793=4,808,793),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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