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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被 上訴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陳報之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巷00號之指定送達處所,有卷附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算20日,復加計其3日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3日內即102年8月31日前提起上訴,惟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故順延至同年9月2日前提出上訴仍為合法,然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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