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 二、本件被告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A女係民國84年生,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因幫忙
- (二)被告B男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原告A女自得依法請
- (三)被告B男係84年出生,行為當時係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
- (四)又事發時原告A女年僅16歲,向來潔身自愛,從未有任何
- (五)並聲明:
-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事件係發生在100年12月底,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B男及B男之父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被告無
- (二)被告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A女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在廟會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B男所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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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建民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A女為刑法第225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B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A女、被告B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女係民國84年生,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因幫忙廟會陣頭打鼓,而結識被告B男,嗣原告A女因受國中同學即訴外人施易德之邀請,而至原告A女國小同學蔡宗訓家,參加跨年晚會。
當天晚上,被告B男及施易德等人騎機車搭載原告A女及學妹曾靜兒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號旁巷內鐵皮屋,與多名友人一同飲酒,直至翌日凌晨1時許,原告A女因飲用啤酒及伏特加等酒精飲料而致意識不清,被告B男即趁原告A女意識昏沉不知抗拒之際,將原告A女帶至二樓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
事後,原告A女不敢將此事告知他人,然此事竟被傳出去,原告A女之父母知悉A女遭被告B男性侵得逞,遂提出告訴,被告B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裁定,認被告B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名,命被告B男交付保護管束。
(二)被告B男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原告A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B男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原告A女當時年僅16歲,被告B男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顯嚴重侵害上述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父母自亦得向被告B男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B男係84年出生,行為當時係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事發時原告A女年僅16歲,向來潔身自愛,從未有任何性經驗,被告B男於認識原告A女之當日,即利用其酒醉不省人事時,於在場之人得藉由房間窗戶窺視房內狀況之情形下,乘機強奪原告A女之貞操,原告A女身心俱創,事後被告B男亦未曾對原告A女表示過歉意,反而一再以電話騷擾原告A女,要求A女當其女友,被告B男並於警詢狂言A女係其女友,於法院審理時,更辯稱當時係經A女之同意及A女有要求戴保險套、變換姿勢等詞,意圖塑造原告A女行為不檢之假象,造成二度傷害。
原告A女因此事羞於見人而休學在家,學業嚴重受到影響,且對於日後正常人際關係之發展影響甚深,原告A女近日始復學就讀鹿港高中夜間部,目前無兼職。
另原告A女之父母均為高職畢業,原告A女之父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月收入平均約15萬元,擔任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作社之社員代表及曾任第十六屆評議委員,於鹿港信用合作社有存款;
原告A女之母為公司會計,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為使A女遠離傷心地,而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專程陪同A女前往台北散心。
原告A女之父母為安撫照料身心受創之A女,及擔憂A女未來人生之健全發展,內心所受折磨,難以言諭。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萬元、40萬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各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事件係發生在100年12月底,被告提出的是101年3月後之臉書資料,原告A女確因此事身心受創,此與其事後展開新生活無涉,A女本有交朋友的權利;
另原告A女之母留職停薪是事實,至於前往何處停留幾日,並非重點,A女曾有自殺傾向,A女之母係全心照顧A女。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B男及B男之父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
對於有發生性行為不爭執,但少年事件判決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事發當時原告A女應非酒醉狀態,且該處走廊沒有迴道,無法從外窺視,但法院已認定被告B男有罪,被告即接受,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曾表明願意負責,欲向原告說媒,也曾向原告致歉,並曾就民事和解部分提出以20萬元作為賠償,但原告不同意。
另提出事後原告A女及其母臉書資料,可證原告A女之私生活狀況,A女已換男朋友,本事件對A女身心狀況影響不大。
原告A女之母所謂留職停薪,卻仍在彰化地區活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A女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在廟會中結識被告B男,會後經友人邀約跨年,嗣被告B男即騎乘機車載原告A女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號旁巷內鐵皮屋,與多名友人飲酒同樂,至隔日凌晨1時許,被告B男趁原告A女因飲用啤酒及伏特加等酒精飲料而致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將原告A女帶至二樓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事實,除當時原告A女是否已酒醉而屬意識不清乙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就原告A女當時確因飲用啤酒及伏特加等酒精飲料而致意識不清乙節,已據原告A女指證明確,且經證人曾靜兒、蔡宗訓、黃建成、許育誠、施易德等人證述在卷,證人洪亞霆尚證稱:A女曾打電話要求其來載她們回去,聽A女講話判定A女已喝醉等語,且證人蔡宗訓、王永昌復證稱:當時B男向王永昌表示希望給B男及A女獨處之機會,王永昌並向B男警告不能對A女怎樣喔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參照警詢筆錄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佐以原告A女係飲用啤酒及伏特加烈酒,一般情況恐難勝酒力,綜上各情,堪認當時原告A女確已處於酒醉狀態無誤。
再者,被告B男上述非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裁定認定被告B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名,命被告B男交付保護管束,被告B男並未提起抗告,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被告B男為84年生,其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時年滿16歲,應認當時被告B男已有識別能力,其竟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非行,已如前述,係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對於原告A女身心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男侵害A女之貞操,以現今社會之道德標準而言,A女之父母難免遭受社會之負面評價,此與顏面攸關,身為A女之父母實併與原告A女同有痛苦,自不待言,故被告B男上開行為,自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至明。
另本件被告B男之父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就法定代理人已盡相當之監督乙節並未主張及舉證,是被告B男之父母依法自應與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亦可參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A女遭被告B男趁機性交時年僅16歲,生理及心理均未臻成熟,遭被告B男趁機性交,對女性而言會產生不良之影響與負面評價,而原告A女之父母因而為其女操勞擔心、以致心痛之情實可想見;
被告B男上述行為確應加以責難,惟念其當時年甫滿16歲,正值血氣方剛,思慮未能周全,價值觀有所偏差,但尚非兇惡之人。
另審酌原告A女現就讀高中夜間部,無業,名下有股票;
原告A女之父年約51歲,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平均約15萬元,名下有股票、土地、房屋等財產;
原告A女之母年約48歲,高職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26,000元,名下有股票、汽車、土地等財產;
被告B男現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5,000元;
被告B男之父年約46歲,國中畢業,為挖土機司機,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
被告B男之母年約46歲,國中畢業,在家從事手工業,月薪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認原告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方屬允當,各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B男所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身體、貞操等人格權,且損及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被告B男之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各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暨均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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