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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武郎
原告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並未表明上述事項,原告應依上開法定格式提出起訴狀(內容除須載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一併載明)。
如主張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亦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載明。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新補正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之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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