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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王藍誼
被 告 張巍瀧
蔡宛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張巍瀧為夫妻,被告蔡宛希亦明知上情,被告兩人竟於兒童甲即彼等所生之子受胎期間內,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及山腳路某租屋處各合意性交1次。
㈡被告各自所犯通姦罪、相姦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為高職肄業,經商,與被告張巍瀧育有3子,月薪未達2萬元,名下有土地。
原告自14歲起與被告張巍瀧相戀,於20歲結婚,原本生活美滿,案發後須面對親友指點竊論,及承受被告同居生子之事實,精神痛苦不堪。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自認有原告主張之通姦、相姦生子之故意侵權行為。
㈡被告張巍瀧為高工畢業,現任工程行負責人,與原告育有3子,月薪約45,000元,但須繳納貸款,所剩無幾。
被告蔡宛希為專科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兒童甲,無收入。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通姦、相姦生子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經查:㈠被告既自認有通姦、相姦生子之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侵害自屬情節重大。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有土地及薪資收入,被告張巍瀧有薪資收入,被告蔡宛希則無稅捐機關列管之財產,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爰審酌兩造前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故意造成,原告無何過咎,被告並因此生育1子,原告得知後,必然長期精神痛苦不堪,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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