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64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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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張尚甲
兼訴訟代理人 張溪霖
被 告 張良榮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補列漏列設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由「請求被告依法補列、漏列之祭祀公業張岩泉設立人張孟亮及設立人張孟獅。」

變更為「請求確認張孟亮、張孟獅等2人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另原本3名原告即張良村、張道衍、張溪霖,後撤回前二者,並追加張尚甲為原告,因被告均為不反對而本案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主張:

一、原告張溪霖、張尚甲係祭祀公業張岩之派下員。

二、被告張良榮清理祭祀公業張岩泉明知設立人張賜(張孟賜)另還有設立人張孟亮、張孟獅二大房,竟然蓄意遺漏。

三、經向埔心鄉公所提出異議,於民國102年6月7日再次提出祭祀公業張岩泉派下員系統表,依系統表補列、漏列之祭祀公業張岩泉設立人張孟亮及設立人張孟獅。

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四、先(10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無端增張樹、張武萍二大房,使其等應繼分減少,其後(102年8月23日具狀)又表示被告明知設人有張樹之祖先、張武萍之祖先,竟蓄意漏列。

且被告清理祭祀公業之費用,有關簽約內容為何亦不知?

五、並聲明:確認張孟亮、張孟獅等2人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張溪霖、張尚甲係張孟賜房下之子孫,均列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員,並無損及其等任何利益,故提本件訴訟屬確認之利益。

二、依先祖所遺留簿冊記載,「祭祀公業張岩泉」原始出資公份柒拾參份,因子孫眾多不能和氣,經有部分出資人抽出公份外,尚存參拾肆份,其保留出資公份之名次如下即孔零公(丁財公)、孟相公(水亮公)、…宗總公(孟賜公)等共計34份,原告所稱張孟亮及張孟獅等二人並非出資設立人。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八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

故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造報應以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記載為準,因此被告所為申請並無誤錯。

此由原先列原告之張良村、張道衍已具狀本院,承認其二人確實為張孟賜公之子孫無誤,並表示原所訴內容有誤,故撤回其等所任原告之訴等語,可知被告張良榮所造之系統表與事實相符。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換言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因此,(一)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

(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三)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者,要皆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㈠原告張溪霖、張尚甲係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下張孟賜房下之子孫,均經祭祀公業張岩泉申報人即被告張良榮列為祭祀公業張岩之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張溪霖、張尚甲具祭祀公業張岩泉派下員之權益,並未受何否認,其派下員身分無受侵害之危險。

㈡原告先於10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無端申報增張樹、張武萍二大房,使其等應繼分減少,後於102年8月23日具狀又表示被告明知設人有張樹之祖先、張武萍之祖先,竟蓄意漏列等語,前後主張互為矛盾,未能明確表示究係何者係其主張,但此不影響原告張溪霖、張尚甲確係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員身分。

其又謂「被告清理祭祀公業之費用,有關簽約內容為何亦不知?」,此亦非本件確認之訴得以解決之範疇,即原告主觀上就此不妥之狀態,法院對被告與以判決,仍不能將此不妥之狀態除去。

㈢原告2人非張孟亮、張孟獅之直系子孫,若張孟亮、張孟獅係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則理應由張孟亮、張孟獅之子孫提起確認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員,今張孟亮、張孟獅之子孫未興訟提起訴訟,反係由非子孫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兩造之間,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

故本件原告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不能除去上張孟亮、張孟獅是否係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危險,亦即張孟亮、張孟獅之子孫是否祭祀公業張岩之派下員,亦不因此而解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張孟亮、張孟獅等2人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張孟亮、張孟獅等2人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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