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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張尚甲
兼訴訟代理人 張溪霖
追 加 原告 張尚模
張清課
上二人
訴 訟 代理人 張溪霖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列漏列設立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原告張尚模、張清課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旨在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保障及防止訴訟之延滯,並兼顧訴訟經濟。
是若不符該條規定但書之情形者,為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防止訴訟之延滯並顧及訴訟經濟,自不得任令原告於起訴後恣意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由「請求被告依法補列、漏列之祭祀公業張岩泉設立人張孟亮及設立人張孟獅。」
變更為「請求確認張孟亮、張孟獅等2人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
原本3名原告即張良村、張道衍、張溪霖,撤回前二者,追加張尚甲,因被告均為不反對而本案言詞辯論,故准許之,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具狀表明追加張尚模、張清課為原告,該追加之訴亦非一時能得終結,實無一定須於原訴訟為訴之追加不可之理由,並無追加之必要性。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若准許其追加,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復曠日廢時,實不利於訴訟經濟,,有損被告之程序利益保障,且被告亦表示本件追加之訴已妨礙原訴訟之終結,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綜上,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侵害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保障利益,並有礙於原訴訟之終結,不利於訴訟經濟,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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