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65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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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謝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謝曉函
謝曉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二人之叔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之前替被告二人扶養被告二人父親謝明河之扶養費用,雖未明定在家事事件法第3條甲類至戊類事件中,但究其性質係屬同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不當得利,惟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理由謂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等語,足見非謂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即當然謂非家事事件。

而本件兩造雖非夫妻關係,而係叔姪關係,然於法理上仍應有適用,故本件本院認仍屬家事事件。

三、再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雖在彰化縣,惟本件之前係與謝明河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一起起訴,因屬專屬管轄,謝明河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業經本院家事法庭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因被告二人對謝明河有無扶養義務部分,二案之基礎事實相同,若割裂審理,恐生裁判矛盾之虞,且浪費司法資源。

再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被告亦同意由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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