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永松、張益勝、張嘉龍、張加昇、張華鏞、張登
- 二、原告起訴略以主張:
- 三、被告等則以:
- (一)被告張益謄、張益豪、張煌宜、張雅玲、蕭文福、呂張素美
- (二)被告張道陣、張登和、張獻忠、陳文義主張:
- (三)被告張良泉主張:
- (四)被告黃張百合、張蕭碧及張正達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 (五)被告張益勝、張足華(即張陳彩霞承受訴訟人)主張:應該
- (六)被告張文亮主張:如要拆除伊房屋,必須補償予伊;否則,
-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 (四)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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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張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曹玉璽
被 告 張道陣
張益謄
張益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劉金伴
被 告 張煌宜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被 告 張益勝
被 告 張雅玲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訴訟代理人 張翼宗
被 告 張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江玉綿
被 告 張足華(即張陳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文福
被 告 呂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呂蒼林
被 告 張加昇
訴訟代理人 張敏慧
被 告 張華鏞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昌
被 告 張登和
兼上
訴訟代理人 張獻忠
被 告 張尚傑
被 告 張如乾
被 告 張雀
被 告 張萬玉香
訴訟代理人 張文遠
被 告 張良亨
被 告 張力仁
被 告 張榮祥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明
被 告 林勝分
被 告 張橋本
訴訟代理人 張林瓊鴻
被 告 張徐甚
被 告 張瓊尹
被 告 黃志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黃張百合
被 告 張良泉
被 告 張正達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被 告 張文亮
被 告 張宏彰
張永松
張蕭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凰
被 告 張大勝
被 告 張衍澧
被 告 張溢昌
被 告 張宏前
被 告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建、面積704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張衍「灃」應更正為張衍「澧」;
原被告張陳彩霞由被告張足華承受;
張大勝、張衍澧、張宏前分得之A21部分,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張雅玲、張嘉龍分得之A38部分,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A47、A48部分,均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同時,兩造應按附表二之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一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松、張益勝、張嘉龍、張加昇、張華鏞、張登和、張雀、張力仁、張榮祥、林勝分、張徐甚、黃張百和、張文亮、張宏彰、張蕭碧、張大勝、張衍澧、張溢昌、張宏前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建、面積70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所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月12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月6日員土測字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土地北鄰之水利地,原本溝渠已全部覆蓋並於上舖柏油路面,相接為15米寬道路,再往北之處,即屬員林市已重劃之處所;
該道路往西,可通行至省道。
系爭土地,不需要如被告陳文義、張良泉主張方案即預留一條東西方向私設道路;
且相類似情況,系爭土地東北處之同段之322地號土地,其上已建築完成,有合法建築物;
則系爭土地北端臨水利地之土地,於建築時,應該可以指定建築線,故勿庸多預留土地。
又因系爭土地北鄰,其現況臨15米道路,導致分割後,土地已有相當價差情事,故本件應鑑價找補,較為公允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張益謄、張益豪、張煌宜、張雅玲、蕭文福、呂張素美、張尚傑、張萬玉香、張良亨、張橋本、黃志成、張瓊尹、張如乾、林勝分、張衍澧、張嘉龍、張加昇、張啟昌、張榮祥、張宏彰主張如附圖二方案(原告主張之修正乙案)分割;
其中並有部分被告張尚傑、張萬玉香、黃志成等人另稱:已照現況使用數十年,早期北側因隔著水利用地之溝渠較無發展,使用北側的共有人都需要走南邊之溝皂巷出入,北側出入較不便,現因該水利地加蓋完成,連接通行到15米道路,南北側發展反而互異,因此並不需要相互補償等語。
(二)被告張道陣、張登和、張獻忠、陳文義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23日員土測字2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三方案)分割,其中被告張道陣亦主張互不補償。
主要理由為:分得北邊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鄰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將來建築時,能否指定建築線,可能有問題,不可將此未確定事,由渠等分得人負擔等語。
(三)被告張良泉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日員土測字10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四方案)分割。
(四)被告黃張百合、張蕭碧及張正達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五)被告張益勝、張足華(即張陳彩霞承受訴訟人)主張:應該保留伊等之房屋。
(六)被告張文亮主張:如要拆除伊房屋,必須補償予伊;否則,不同意分割。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兩造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房屋等占用,或有張姓公廳、廣興宮「三山國王廟」、青山宮、福德祀等廟宇占有使用,或部分為空地;
東邊有一小巷道;
南邊為員林市溝皂巷,為原本之主要出入道路;
北鄰之162地號水利地,其上溝渠覆蓋工程,經彰化縣政府發包施工,現已完工,其上並舖設柏油道路,此有原告提出照片、現況圖及土地現使用人名冊、107年1月3日照片,以及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現況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不規則之梯形狀(北側較南側則寬),其上有部分共有人建物、張姓公廳,或廟宇占有使用中,詳如附圖一所示;
南側鄰接6米員林市溝皂巷,另東側鄰接322-21地號土地寬度約2、3米之現有巷道,東側巷道寬度較窄,僅能行人及機車通行,主要仍仰賴南側進出;
北側鄰接水利用地(溝皂段162地號)之現況為道路或部分空地(原溝渠已全部覆蓋),北側部分建物可能有占用水利地等情,已如前述。
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保留大部分建物,且經被告張益謄、張益豪、張煌宜、張雅玲、蕭文福、呂張素美、張尚傑、張萬玉香、張良亨、張橋本、黃志成、張瓊尹、張如乾、林勝分、張衍澧、張嘉龍、張加昇、張啟昌、張榮祥、張宏彰同意;
惟被告張益勝、張足華(即張陳彩霞承受訴訟人)主張保留房屋;
被告張文亮主張如要拆除其房屋,則須補償,否則,不同意分割;
另被告陳文義主張附圖三方案,被告張道陣、張登和、張獻忠也附和該方案;
被告張良泉主張附圖四方案云云等不同意見。
本院審酌前情,認以:1.倘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且中央預留8米寬道路,往北可連接現況之15米道路,往南可以連接6米寬之溝皂巷,利於全體共有人對外聯絡,雖須拆除部分建物,惟該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大部分為老舊磚造房屋,經濟價值較低,影響層面非鉅。
2.被告張文義、張良泉等人雖爭執系爭土地北側於地籍上,並未鄰接道路,與現有道路間相隔溝皂段162地號水利用地,目前需借上開水利用地而有通行問題,且恐有日後無法指定建築線之疑慮,並各請求依附圖三或四方案分割。
惟查,被告張良泉所提附圖四方案,因將部分共有人土地細分,也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
又贊同被告陳文義之附圖三方案者如張獻忠、張道陣等於該北側位置上建有加強磚造平房,以現況而言可知,經濟效用尚難謂有無法建築之情形。
況建築,指示線等行政法規,乃對於建築基地所加限制,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土地全部能夠建築為考量,更無限制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效力。
衡諸土地之利用方式多端,得否單獨建築,往往需有面臨道路寬度,及基地寬度及深度等因素而決定,並非分割共有物審酌之唯一要件。
況系爭土地之東側之同段322地號,亦與溝皂段162地號水利用地相鄰,已於上開地號上興建合法建築物,並無所謂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事;
再者,北側所臨溝皂段162地號水利用地,現已施作水溝全部加蓋並於上舖設柏油路面,實際可藉由該水利地出入通行無虞,因此通行上亦無阻礙,並無所謂無法通行之疑慮;
反之,倘依被告陳文義、張良泉等人所提附圖三、四方案分割,均使全體共有人分擔較多道路面積,分割後個人各分得較少面積之土地,顯不利全體共有人;
且獨厚該部分共有人【即其土地之前後(南、北)處,均有臨路】,相對而言,對於分得於系爭土地中間或南側之共有人,即非屬公平。
故附圖方案三、方案四之分割方式,尚不足採。
3.綜上,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客觀上並無不利被告陳文義等人土地利用之情事,且分割後,土地方整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依前揭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被告張橋本與張登和分得面積增減,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均已有所明顯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雖有部分共有人張尚傑等人稱不同意相互補償,惟揆諸前揭說明,為期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是否公平性之考量,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二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後,兩造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定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18日(收件日期文號102年9月13日43員土測字第16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2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月6日員土測字21號;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修正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23日員土測字266號;
被告陳文義主張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日員土測字1085號;
被告張良泉主張分割方案)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黃志成 │ 592/10000 │
├──┼─────┼───────┤
│ 2 │ 黃張百合 │ 198/10000 │
├──┼─────┼───────┤
│ 3 │ 張良任 │1773/10000 │
├──┼─────┼───────┤
│ 4 │ 張良亨 │ 186/10000 │
├──┼─────┼───────┤
│ 5 │ 張瓊尹 │ 371/10000 │
├──┼─────┼───────┤
│ 6 │ 張文亮 │ 275/10000 │
├──┼─────┼───────┤
│ 7 │ 張萬玉香 │ 516/10000 │
├──┼─────┼───────┤
│ 8 │ 張陳彩霞 │ 188/10000 │
├──┼─────┼───────┤
│ 9 │ 張益謄 │ 207/10000 │
├──┼─────┼───────┤
│ 10 │ 張益豪 │ 207/10000 │
├──┼─────┼───────┤
│ 11 │ 張永松 │ 351/10000 │
├──┼─────┼───────┤
│ 12 │ 張蕭碧 │ 95/10000 │
├──┼─────┼───────┤
│ 13 │ 張大勝 │ 235/10000 │
├──┼─────┼───────┤
│ 14 │ 張衍澧 │ 157/10000 │
├──┼─────┼───────┤
│ 15 │ 張宏前 │ 236/10000 │
├──┼─────┼───────┤
│ 16 │ 張登和 │ 313/10000 │
├──┼─────┼───────┤
│ 17 │ 張橋本 │ 264/10000 │
├──┼─────┼───────┤
│ 18 │ 陳文義 │ 294/10000 │
├──┼─────┼───────┤
│ 19 │ 張道陣 │ 253/10000 │
├──┼─────┼───────┤
│ 20 │ 張華鏞 │ 165/10000 │
├──┼─────┼───────┤
│ 21 │ 張如乾 │ 201/10000 │
├──┼─────┼───────┤
│ 22 │ 張尚傑 │ 170/10000 │
├──┼─────┼───────┤
│ 23 │ 張雀 │ 187/10000 │
├──┼─────┼───────┤
│ 24 │ 張徐甚 │ 157/10000 │
├──┼─────┼───────┤
│ 25 │ 張加昇 │ 141/10000 │
├──┼─────┼───────┤
│ 26 │ 張煌宜 │ 123/10000 │
├──┼─────┼───────┤
│ 27 │ 張良山 │ 176/10000 │
├──┼─────┼───────┤
│ 28 │ 張益勝 │ 269/10000 │
├──┼─────┼───────┤
│ 29 │ 張雅玲 │ 116/10000 │
├──┼─────┼───────┤
│ 30 │ 張嘉龍 │ 40/10000 │
├──┼─────┼───────┤
│ 31 │ 張榮祥 │ 327/10000 │
├──┼─────┼───────┤
│ 32 │ 蕭文福 │ 175/10000 │
├──┼─────┼───────┤
│ 33 │ 林勝分 │ 116/10000 │
├──┼─────┼───────┤
│ 34 │ 呂張素美 │ 158/10000 │
├──┼─────┼───────┤
│ 35 │ 張良泉 │ 183/10000 │
├──┼─────┼───────┤
│ 36 │ 張宏彰 │ 17/10000 │
├──┼─────┼───────┤
│ 37 │ 張正達 │ 179/10000 │
├──┼─────┼───────┤
│ 38 │ 張力仁 │ 38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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