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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聰卿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面積8.77平方公尺土地、41之2地號面積18.78平方公尺土地、42之2地號面積75.40平方公尺土地、42之3地號面積77.0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早年購買原公業張美器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部分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0號),因故無法辦理土地產權移轉。
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民國99年8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兩造為處理房屋基地問題,於100年1月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元將上開房屋基地即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81.64平方公尺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41地號面積8.77平方公尺、41之2地號面積18.78平方公尺、42之2面積75.4平方公尺、42之3地號面積77.0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即第一期款20萬元予被告。
嗣因政府實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如於被告取得2年內再轉賣時,必須課徵俗稱之奢侈稅,兩造因而協議俟被告取得土地滿2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因被告取得土地於101年8月20日屆滿2年,原告依約自得要求被告繼續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手續。
惟被告遲不辦理移轉產權手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土地買賣由被告之夫張良任做主,要求延緩至101年9月間出獄後再行辦理等為由,一再拖延。
為此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延誤辦理土地稅申報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
土地買賣應先申辦核定土地增值稅及完稅後,始能接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增值稅應由原告辦理。
且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賣雙方協同申辦,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申辦核稅事宜云云,應屬無據。
依證人馬嘉政證詞,足認係被告不願出售土地,而未提供證件辦理核定增值稅事宜,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
2.被告雖辯稱其原先共有之土地已於100年11月11日分割完成,原告依約應於分割後7日內給付10%之價金云云。
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分四期交付,兩造係約定先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最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及交付尾款。
因被告至今遲不辦理增值稅核定及所有權移轉手續,第二、三期款均尚未屆期,原告自無遲延給付情形,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惟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年1月4日經原告委任之代書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土地尚未分割(系爭41之2地號土地分割自41地號土地,系爭42之2、42之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42地號土地)。
兩造約定由買方委託之代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3個月內辦理41、42地號土地分割,並依據分割後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負,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
原告委任之代書於100年9月間才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辦理42地號土地之分割,於100年11月11日完成分割登記。
雖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要求受任之代書辦理土地稅之申報。
迄101年11月27日原告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原告遲延年餘,未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俟土地價格調漲後,才急於辦理所有權移轉。
其遲延履行已違約,被告已於101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係於100年1月4日簽約,而土地於99年8月20日已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係原告怠於催請其受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拒不提供資料。
兩造並未約定因奢侈稅問題而延後半年。
又被告原有之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依現況分割為15筆土地,42地號土地依原有地上物分割為18筆土地,其中41之8至41之15地號、42之9至42之18地號等18筆土地,同時期辦理買賣,買主委任陳代書及謝代書辦理買賣手續,均順利完成登記,何以原告買賣案遲遲不移轉?是原告怠於辦理相關程序,而非出賣人不履行契約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簽約後3個月內要完成分割。
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即提供相關證件,包含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證件,係原告未積極催促委託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延遲時日,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至明。
原告未催促其委任之代書處理相關手續,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已經逾期,其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爰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7日內,甲方(即原告)應支付尾款百分之10價金予乙方(即被告)收訖,不得拖延短欠」,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1日分割完畢後7日內即100年11月18日前應支付10%之價金,其迄未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
㈣再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定次序觀之,於移轉系爭土地以前,原告應負責申辦增值稅之核發,並交付40%之價金予被告,則原告迄未完成即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顯非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早年購買原公業張美器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部分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0號),因故無法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被告於99年8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兩造為處理房屋基地問題,於100年1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坪4萬元將上開房屋基地即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81.64平方公尺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出賣予原告。
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即第1期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土地價款10%之價金;
第二期於增值稅單核發時給付土地價款40%之價金;
第三期於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後3日內給付土地價款40%之價金;
第四期於共有物分割完畢7日內給付尾款即土地價款10%之價金。
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又上開約定記載之地政事務所登記係指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本件共有物分割,處理期限自『土地完成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日後若行政機關延誤得經雙方同意順延之。」
,參照原告起訴所主張兩造買賣之緣由,及證人馬嘉政證述「因為這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土地,因為法令問題沒有辦法辦理分割,所以先取得買賣契約,事後分割再依建築物核算面積多少。」
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先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
2.被告雖辯稱依契約第10條約定,分割應該在辦理契約的簽訂後3個月之內,原告已經逾期,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云云。
惟本件如前所述,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先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共有,再辦理分割,則被告既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顯無從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
故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未在簽訂契約3個月辦理共有物分割,違反契約約定,其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3.又被告辯稱兩造買賣之土地已分割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1日分割完畢後7日內即100年11月18日前支付10%之價金,原告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惟本件買賣尚未核發增值稅稅單,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約定之第二、三期價金付款期限未屆至,尚難認原告應給付第四期即10%之尾款予被告。
又縱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7日內給付10%之價金予被告。
惟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則被告未證明其已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即主張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
4.至於被告雖辯稱移轉系爭土地以前,原告應負責申辦增值稅之核發,並交付40%之價金予被告,原告迄未完成,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
然原告否認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應由其辦理。
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記載應由原告負責辦理增值稅核發,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應由原告負責申報增值稅之核發云云,即無可採。
又本件買賣未辦理土地增值申報,係因被告未提出證件,增值稅要雙方提出證件才能辦理,原告曾找馬嘉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馬嘉政於101年10月間曾帶錢去找被告,被告不收錢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馬嘉政證述在卷。
堪認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價金,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執行,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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