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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陳金堂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楊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借得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立有借據1紙,惟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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