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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林安裕
鄭金錄(即鄭財壽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由原告鄭金錄簽名,如係委託原告林安裕為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合式之委任狀,須併予補正,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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