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張建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添發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依附表所示,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先後著有37年上字第7366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認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查:㈠原告既主張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林寬、林萬枝於起訴前已經死亡,且邱清在為林寬之繼承人,李綢、林黃金枝、張錫經為林萬枝之繼承人,起訴狀卻未列彼等為被告,其原因不明。
是原告應以訴狀表明未列邱清在、李綢、林黃金枝、張錫經為被告之原因,或以訴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分別提出相關之證據。
㈡林寬、林萬枝既已死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依主文及附表所示,予以補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表明未列邱清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告之原因。
提出林萬枝(日治時期籍設: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打簾字柳樹湳百二十番地,民國時期籍設: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口號:林林烏口字第0471號)配偶李綢於日治時期與民國時期之全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李綢仍否生存、是否為失蹤人、有無財產管理人,及未列李綢為被告之原因。
提出林萬枝(戶籍資料同上)配偶林黃金枝於日治時期與民國時期之全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林黃金枝仍否生存、是否為失蹤人、有無選任財產管理人,及未列林黃金枝為被告之原因。
提出張林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配偶張錫經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未列張錫經為被告之原因。
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應併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