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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曉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月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 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記載「一、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昭授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比例分擔。」
,而其具體之標的物依附表㈠所示:被繼承人劉昭授之全部遺產有①101年度司執字第35659號之分配表應發還之餘額為9,107,890元。
②101年度司執字第35659號之1之分配表應發還之餘額為1,644,605元,顯與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劉昭授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內容不符,請更正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內容。
又被繼承人劉昭授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既尚有車牌號碼00—6362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裕隆)乙輛,請陳報該車輛之目前車況、價值、位置所在地,及目前使用人為何人」。
茲因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彼此有誤暨具體標的物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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