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79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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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王淑瓊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及102平方公尺。

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殘破不堪為重新改建,遂於100年6月20日申請土地複丈,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實地鑑測,通知原告謂發現原重測成果與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有疑義云云,復經原告查詢,被告拿出72年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洪彩雲當時之指界調查表為依據,不願確認經界,期間多次重測、調解後,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作出重測成果,表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原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更正重測成果,致原告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3平方公尺,而減少4平方公尺、系爭402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93平方公尺,已減少9平方公尺,合計損失13平方公尺。

系爭39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61,000元、系爭402地號土地為30,529元,系爭土地合計損失518,761元【(61,0 00×5)+(30,529×9)=518,761】。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前面積各為34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7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經公告逾30年之久,且鄰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被告卻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及原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更正重測成果,被告更正重測結果之行為不符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為重新建築房屋,申請土地複丈,歷經2年無果,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縮減13平方公尺,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經界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補字第4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其於該日提出補正書狀,仍未補正訴訟標的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依據提起訴訟、且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到庭訊問,經本院反覆行使闡明權,原告仍僅提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光華段397、402、398、399、401、403等地號六筆土地重側面積一覽表(詳如卷內第36頁),並稱伊曾往彰化縣政府抗議,伊有收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要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云云,仍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筆錄爲憑,其起訴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若原告並非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界址為何有所爭執,係針對行政機關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程序、結果認為有誤,依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962號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均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聲請複丈,如行政機關不實施複丈,或根據複丈結果為更正後土地所有權人仍有不服時,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此等訴訟事件即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若原告仍主張係私權爭執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應以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提出於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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