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棉豐即吳慧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1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