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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陳報依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所述,本件訴訟所得之約略客觀利益為何及計算之理由為何,並提出坐落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之客觀約略價值及相關證物如房屋稅籍資料等供本院核費之間用,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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