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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謝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
辦事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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