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更,1,2013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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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林奕勝
法定代理人 雷阿梅
法定代理人 林廷燦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張佳菊
特別代理人 黃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 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943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6,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6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中午時分,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段400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雙黃線),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斜行穿越車道,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胰臟鈍傷之損傷,經送醫急救而切除脾臟等身體上重傷害。

為此,原告計受有下列之損害:⒈醫藥費:原告已向相關單位請領,爰不再向被告請求。

⒉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脾臟切除手術,造成原告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按原告於83年2月23日出生,受傷時日為100年4月6日,時年17歲多,受重傷前已在工作,算至65歲退休尚有47年多工作時間。

原告脾臟切除,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依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算法為3,169,080元(20000×53.83%×12×24.5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若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所示,脾臟切除,當會減損勞動能力,其比率為20%。

本事件若鈞院認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為第九等級,亦可比照上開判決所示之比例酌情定之。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受重傷時年僅17歲,遭逢巨變蒙上陰影,且脾臟切除,終生受此殘缺之苦,免疫力因而下降,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與母、兄姊共居之戶為中低收入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

㈡本件是被告騎腳踏車斜方向違規穿越雙黃線,直至對向之原告機車行進車道;

若鈞院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認為應負擔車禍之20%過失責任。

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

原告既受重傷害,脾臟切除,身體免疫機能定受影響,勞動能力怎會如被告所稱無影響。

被告另以信賴原則抗辯,然雙方根本不認識,怎麼可能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而知道被告有智能障礙,此與信賴原則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當日被告看到原告機車後有煞車,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腳踏車前端。

該路況視線良好,原告應能注意到被告腳踏車(已經斜向穿越三個車道之距離約十餘公尺,非突然闖入而令原告不能防範),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原告亦有過失,可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又原告雖切除脾臟,惟目前醫學報告上認定並不影響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並無理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偏高。

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骨月狀骨脫位等傷害,經手術多次,自今仍持續復健治療;

且自從車禍後,也不敢再騎乘機車,也未能再去工廠上班;

被告家境不好,並無任何資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偏高。

被告有智能障礙,原告看到被告這樣騎腳踏車,原告應依信賴原則認知被告的精神狀態有障礙。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420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數額顯非妥適,其認定亦違法失據:⒈原告之過失與被告分擔比例:原審認定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雙黃線),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貿然斜行穿越車道,應承擔70%比例過失責任。

然該肇事路段路況無障礙物,天候視線良好,原告應能注意被告騎乘腳踏車已經橫向穿越三個車道之距離約十餘公尺,非突然闖入而令原告不能防範,原告無照駕駛機車,復超速行駛,則被告與原告兩造過失相抵比例分擔應以「六比四」較為公允。

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實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查被告係中度智障者,事發前從事包裝工作日薪僅400元,車禍後未再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困苦,因此,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再予酌減至最低數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中午時分,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段400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雙黃線),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貿然斜行穿越車道,適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胰臟鈍傷、脾之損傷而切除脾臟。

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均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之次因。

㈢被告因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㈣原告受有傷害而切除脾臟,並因此造成免疫力下降影響到工作,可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20%。

㈤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包裝工作,名下無財產;

被告就讀啟智學校畢業,事發前日薪約400元,車禍後並未再工作,名下無財產。

㈥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獲補償727,2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中午時分,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段400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雙黃線),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貿然斜行穿越車道,適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胰臟鈍傷、脾之損傷而切除脾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張佳菊騎乘腳踏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林奕勝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張佳菊騎乘腳踏車,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斜行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車道,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所為前揭過失行為,經刑事偵審結果,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被告雖辯稱被告有智能障礙,原告看到被告這樣騎腳踏車,原告應依信賴原則認知被告的精神狀態有障礙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因過失而應負前揭刑事責任,已如前述,顯然已與「信賴原則」不符,故被告此項抗辯,核無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究如下: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傷害而切除脾臟,並因此造成免疫力下降影響到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表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並不影響其工作等語。

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項目7-27、失能狀態為脾臟切除者,失能等級為9。

又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6月18日來函所示,雖認脾臟切除對成人影響較小、免疫力部份可以施打疫苗改善、對體力部分無影響等語,惟此亦足認脾臟切除確實對於人體免疫功能有所影響,並會造成抵抗力之下降;

被告辯稱對工作能力無影響,並不可採。

另實務上有就當事人切除脾臟後,委請台大醫院職能治療師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判定實際減少勞動能力約略為20%者;

另亦有就喪失脾臟其殘障等級為9,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1(即終身喪失100%勞動能力),給付標準為1200日,就勞保給付日數計算比率,核算喪失勞動能力約為23%者,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附卷供參,堪認脾臟切除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介於20%至23%之間,而兩造對於勞動能力減少20%之認定均不爭執,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則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20%之程度,應可認定。

又原告(83年2月23日生)發生車禍時年17歲,每月薪資為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工作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內可證,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期限算至65歲退休日止,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1,177,440元(20000×20%×12×24.53(按:47年係數為24.53)=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式);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包裝工作,名下無財產;

被告就讀啟智學校畢業,事發前日薪約400元,車禍後並未再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具狀或到庭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被告智能較低、兩造經濟狀況均屬不佳(中低收入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嫌過高,本院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被告空泛辯稱本院認定之慰撫金仍過高云云,核非有據,不能採取。

⒊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677,440元(0000000+500000=0000000)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惟查事發當時天色晴朗、視野狀況良好,原告卻疏於注意前方,亦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車速應當不致過快,原告卻無法閃避而與之發生碰撞,難謂其本身無過失可言,被告雖辯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六比四」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前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斟酌兩造過失情形後,仍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符合兩造過失之輕重。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4,208元(0000000×(1-30%)=0000000)。

㈣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損失,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領補償727,265元一節,有該委員會決定書(100年度補審字第25號)再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故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6,943元(0000000-000000=446943)。

㈤被告復辯稱其係中度智障者,事發前從事包裝工作日薪僅400元,車禍後未再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困苦,懇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至最低數額等語。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讀啟智學校畢業,事發前日薪約400元,車禍後並未再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母)前曾到庭陳述:「另有一個兒子,我先生糖尿病長期洗腎,還有公公同住。

家庭經濟收入主要是我和我先生做臨時工,我兒子還待業中,被告被原告撞到後。

手臂還在復健中,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佐,足徵被告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已屬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條文,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前述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個人之資力,認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000元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6,943元(000000-00000=406943)。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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