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更,4,2013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然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01年度董事之職權已遭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雖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卷內上開各該裁定影本可稽,顯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目前之職權仍遭暫時禁止行使,故原告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為合法,故原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