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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抗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然原告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調取其設立資料遭拒,始知已不具派下員資格,爰訴請確認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依上開條文,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為原告或被告之祭祀公業,無論是否經登記為法人,均應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否則即屬上開條文規定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如經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恒德,惟本院於發回更審前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及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記載梁恒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規約第6條至第8條前段約定「派下員之繼承,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女性除外)提出繼承系統表,由表中推一人為繼承人(以長房為原則),其餘為繼承權拋棄人」,「本公業置管理人一至四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四年,均連選得連任」,則原告自應提出被告之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選任梁恒德為管理人之證據,始堪認被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㈡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選任梁恒德為管理人之證據,以資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梁滄浪已經死亡,梁恒德為梁滄浪之子,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謂梁恒德於該件曾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已由其他派下員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惟因遭阻止而未登記,且原告當場親聞其證言云云。
然該件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梅鏡堂」,而非「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與本件不同,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案號查詢結果資料附於發回更審前卷宗可參,前揭筆錄又非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相關文書,自難徒憑該件筆錄,認梁恒德為被告之管理人無誤。
其次,上開規約條文並未約定管理人死亡時,由其子繼任之,申報資料內亦無派下員已依規約選任梁恒德且尚未卸任之資料可參,何況,被告於75年間申報之派下員為梁金燦等10人(含梁滄浪),至今已20餘年,則被告之派下員有無變動,亦屬不明,依此,亦難徒憑梁恒德之證言,認其為被告之現任管理人。
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裁定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被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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