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訴更,7,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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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
原 告 詹順能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 告 陳香
訴訟代理人 劉萬和
劉進清
被 告 許春益
許萬清
許文華
許文進
鄭美雲
許名福
許光政
許永輝
許曉玲
兼上八人訴
訟代理人 許萬清
被 告 許永忠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許世文
被 告 許諒春
蕭世朗
蕭正洋
蕭世民
蕭正立
蕭女玲
蕭女妙
蕭女蓉
蕭淑惠
蕭順慧
姚慧雯
姚宏達
姚宏杰
林建民
黃建邦
朱黃珍梅
黃青梅
黃苑梅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蕭淑慧、蕭順慧、蕭慧雯」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淑惠、蕭順慧、姚慧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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