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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黄春益
相 對 人 黄世吉
關 係 人 黄綉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聲請人於精神鑑定程序中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黄世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黄春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黄綉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因先天智能不足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黄綉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黃桂耀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對聲請人等至親以低頭、揮手回應,對陌生者則無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幾乎無語言能力,僅能聽懂簡單指令,偶而協助簡易家事但無法妥適完成。
相對人目前情緒尚穩,意識清醒,注意力分散,大部分時間低頭不語,幾乎無目光接觸,無法意會他人言語,其記憶、知覺、理解、判斷及反應能力均極差,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黄春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黄綉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黄春益原以書狀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於本院精神鑑定程序中到場陳明本件聲請係為辦理繼承事宜,依相對人現況應變更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並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黄綉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黄春益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黄春益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黄綉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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