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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春明
訴訟代理人 蔚影
被 告 福保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桃園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
被告並提出答辯狀主張其公司位在桃園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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