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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介錫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秋芳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李隨清
李張阿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崇賓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83條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則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1.原告與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間訂有合資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10,即新臺幣(下同)7,038,000元,連同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之出資,合計70,380,400元,購買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段00○00地號、14之125地號土地,並於民國8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張阿鳳所有,另由被告李張阿鳳於82年9月1日書立切結書為憑。
上開2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及合併後,現編為南口段206地號、198地號。
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後,應依約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原告。
2.詎被告李張阿鳳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竟未清償其等積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借款,致南口段198地號(重測、合併前為14之125地號)土地遭拍賣,由訴外人曾振東於92年4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另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並將南口段206地號(重測、分割及合併前為14之43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敏聰,由李敏聰於8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3.為此依合資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將南口段206地號、1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1.南口段206地號、198地號土地現為李敏聰、曾振東所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因其行為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為不當得利,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2.為此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連帶賠償原告7,038,000元。
原告102年4月9日準備書狀主張:㈠先位之訴:1.南口段206地號土地於88年2月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06之1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被告李張阿鳳所有。
被告李張阿鳳竟與追加被告李敏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8年10月11日將南口段206地號、206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追加被告李敏聰所有,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7號事件卷宗可參。
2.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將先位之訴被告李隨清變更為追加被告李敏聰,並變更、追加原因事實為,追加被告李敏聰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為南口段206地號、206之1地號之所有權人,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敏聰將南口段206地號、206之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張阿鳳所有,及依合資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張阿鳳將南口段206地號、206之1地號、1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1.變更、追加後之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因其行為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為此依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連帶賠償原告7,038,000元。
2.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與追加被告李敏聰擅自處分南口段206地號土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為不當得利,原告就該筆土地之出資額為6,518,1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與追加被告李敏聰連帶賠償原告6,518,140元。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
其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稱之。
經查:㈠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已當庭表明反對。
㈡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先位、備位之訴均以被告李張阿鳳與訴外人李敏聰就南口段206地號土地之買賣有效、存在為其原因事實;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則以上開買賣無效、不存在為其原因事實。
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完全相左,已欠缺其共同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難以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㈢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先位、備位之訴被告均為李隨清、李張阿鳳;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先位之訴被告為李張阿鳳、李敏聰,備位之訴被告為李隨清、李張阿鳳與李敏聰,形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則被告李隨清之先位之訴被告身分將遭抽離,退化為備位之訴被告,造成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且其先前所為攻擊防禦將致徒勞。
㈣本件業經2次言詞辯論,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已大致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勢必使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與追加被告李敏聰需另為攻擊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為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反對,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又甚礙被告李隨清、李張阿鳳與追加被告李敏聰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造成被告李隨清之訴訟地位不安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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