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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王銘勇
被 告 陳文甲
陳文進
陳建男
陳翠屏
陳翠微
陳綉千
陳昱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再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653,004元,及其中新台幣8,910,389元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再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0月22日邀陳再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8年3月11日與合作金庫合併,該合作社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作金庫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合作金庫於98年3月1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上開借款自87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全部屆清償期。
經合作金庫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8,910,389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計未清償之利息6,394,766元、違約金1,347,849元未清償。
查陳再清已於89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陳再清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二位陳再清之繼承人陳許緩、陳文海,因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撤回起訴)。
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8,910,389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計未清償之利息6,394,766元、違約金1,347,849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再清於89年3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等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自陳再清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被告始有以繼承所得遺產及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又原告應先證明被告繼承陳再清之財產,始有請求「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可能,若原告無法證明,或被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再清死亡前2年內並無處分、贈與其財產之行為,其無財產可供處分,且自其死亡迄今亦無欠稅及財產資料,可證明其生前已無財產,其死亡時無財產供被告繼承,被告並未繼承陳再清任何遺產,自無須就陳再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之3第2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再清所遺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再清無遺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為證。
然被告有無繼承遺產,係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陳再清遺產之問題。
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再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10,389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計未清償之利息6,394,766元、違約金1,347,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無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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