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東以擔任大貨車駕駛載送貨物為業,於前
- 四、被告雖抗辯李建東駕駛之肇事大貨車,為訴外人黃新登購買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醫療費用85,324元
- ㈡、醫療用品、就醫停車費等27,828元
-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731萬1,445元(含看護費用571萬1,4
-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8萬1,643元
-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㈥、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30萬9,14
-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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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 錦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偉 律師
凃 奇 樟
被 告 李 建 東
被 告 輝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昭 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相 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3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李建東受僱於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輝榮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載送貨物。
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上午9 時42分許,被告李建東執行其職務,駕駛被告輝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往中山路,適凃清政(即原告之配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沿開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李建東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中山路,惟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凃清政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均遭李建東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輪輾壓,因此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到醫院前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左腿外傷性撕脫傷併截肢之重傷害及右小腿外傷性撕脫傷等傷害。
李建東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2.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計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31萬1,445元(含看護費用571萬1,445元、義肢裝置費16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8萬1,6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醫療費用85,324元、醫療用品及就醫停車費用等27,828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1,280萬6,240元),扣除原告已領汽車強制保險殘廢給付107萬元後,尚有1,172萬3,240元。
原告爰在700萬元範圍(其餘請求保留),請求輝榮公司與李建東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前開肇事大貨車,係訴外人黃新登個人購買後靠行輝榮公司,李建東則受僱於黃新登擔任大貨車駕駛載運貨物,輝榮公司僅因靠行而登記為車主,與李建東間並無僱用關係,且黃新登與輝榮公司在李建東任職期間,皆施予職務專業教育,就李建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輝榮公司自毋須與李建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況被害人凃清政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肇事前,李建東駕駛的大貨車係先抵達並臨停於該交岔路口處,凃清政機車於若干秒後到達,因大型車輛視距視角皆有盲點,凃清政同為道路使用人,應共同擔負注意義務。
故肇事責任當由李建東與凃清政依其責任比例共同負擔。
2.原告受重傷後,經治療已有改善好轉,所提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照護,所提俗稱巴氏量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有效期間三年。
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於102年7月3 日量測之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IM,滿分為126)得分89,日常生活需人部分協助,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至其需人協助日部分,當由其共同生活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負責照顧。
原告主張其手術截肢逾六給月後,猶需他人24小時照護,尚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僅為推算,既無實際營業,亦無相關稅捐資料可參。
原告因職業關係依規定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金額不等同於薪資收入,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為無理由。
至於義肢部分,應由醫療機構評估其裝置必要性,且裝置後回復部分肢體功能,將與看護費部分重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東以擔任大貨車駕駛載送貨物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籍為被告輝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凃清政(即原告之配偶)騎乘搭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凃清政及原告人車倒地,並均遭李建東所駕駛大貨車車輪輾壓,凃清政因此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左腿外傷性撕脫傷併截肢之重傷害及右小腿外傷性撕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李建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李建東於上訴後撤回其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事判決等附前開刑事偵審卷可稽。
刑事偵查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李建東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凃清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右側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101年9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但該意見書當事人項關於凃清政有駕照之記載有誤)。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李建東駕駛之肇事大貨車,為訴外人黃新登購買後靠行於輝榮公司,李建東受僱於黃新登擔任駕駛載運貨物,該公司與李建東並無僱用關係,且輝榮公司與黃新登在李建東任職期間,皆施予職務專業教育,對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輝榮公司自毋庸與李建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用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被告輝榮公司辯稱被告李建東駕駛之前開肇事大貨車,係訴外人黃新登靠行於該公司,李建東實際上係受僱於黃新登,雖為原告不爭執。
惟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被靠行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只能從外觀上判斷其車輛為被靠行公司所有,而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該靠行公司服勞務,自應認為靠行車輛司機即為靠行公司之受僱人。
況靠行公司對於是否接受靠行有決定之權,雙方具有選任及監督之關係,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亦均為靠行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靠行車輛之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靠行公司服勞務,而使該靠行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本件被告李建東駕駛之肇事大貨車,既登記為輝榮公司所有,李建東駕駛該車輛肇事,客觀上即得認為輝榮公司為李建東之僱用人。
被告輝榮公司以該大貨車係靠行車輛,李建東係受僱於訴外人黃新登,其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至所辯在李建東任職之期間,已施予職務專業教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李建東客觀上受僱於被告輝榮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工作,於執行其職務駕駛前開大貨車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凃清政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其人車倒地,為機車乘客之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係於執行其受僱職務駕駛汽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建東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輝榮公司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次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5,324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1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住院期間之費用,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證明(本院卷第57、58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就醫停車費等27,828元原告請求於101年6~9 月間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5,788元、就醫停車費9,790元、洗髮費用2,250元,固有所提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多張(本院卷第61~90頁)為證。
惟醫療用品中在萊爾富、美德耐及杏一公司購買之物品項目不明;
停車費支出日期原告在住院中,顯為家屬停車所支出者,與原告受傷醫療無關;
洗髮費用則為原告個人所需,難認為係醫療所必要,該等費用均應予剔除之。
其餘在永茂醫療器材行購買之灌食袋、護墊、尿片、手套等醫療用品(本院卷第66~67、74~75、81~82、87~88),金額合計7,595元,則堪認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731萬1,445元(含看護費用571萬1,445元、義肢裝置費用160萬元)①看護費用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在8月12日以前之69日及9 月25日以後之70日,均由家屬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278,000元;
在9月25日至12月3日僱請看護,共支出82,1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59、60頁)。
被告對原告於此期間有看護必要,並無異詞。
惟由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
原告主張按相當於全日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嫌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截肢,病情頗重,其看護費金額,以按每日1,600 元計算,即為相當。
故原告在此期間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04,500元〔計算式:1,600×(69+70)+82,100〕。
2.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4日起,聘僱外籍看護照護,該外籍看護工來台須支付人力資源公司服務費10,000元,每月薪資(含加班費)17,952元、就業安定費1,809 元,並含提供住宿及水電費用,以每個月6,000 元計,原告每月支出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費用為25,761元,以每個月25,000元計算,而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時年齡56歲,自該日起算,依98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1頁背面),尚有餘命28.58年,以28年計,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34萬1,345元〔計算式:25,000×12×17.804485=5,341,345元,元以下捨去〕等情,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影本(本院卷第19頁,評估日期101年8月27日)、人力資源公司統一發票、薪資發放對照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156~160頁)為證。
其中就業安定費依規定為每個月應繳2,000 元(原告所提繳款通知單僅為27日之應繳費用,不足1個月),另提供外籍看護工住宿及水電費用,原告主張按每個月6,000 元計算,核尚屬合情合理。
原告主張其因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必要費按25,000元計算,堪以採取。
3.被告雖謂原告在手術截肢逾六個月以後,並無繼續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倘有部分需人協助,當由共同生活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照顧等語。
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經截肢手術出院後,日常生活須由專人照顧或協助之期間?及原告左腿在裝置電子膝關節義肢後,日常生活是否有由專人照護必要?為鑑定。
經該醫院於102年7月3 日實施鑑定,身體檢查情形:原告左下肢膝上截肢,併殘端及疤痕組織增生;
右下肢大腿、小腿前側及踝關節處皮膚疤痕組織增生,感覺缺損,膝關節活動度約30至105度(正常為0至135度),踝關節背屈活動失能(正常為20度);
鑑定時測量之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IM,滿分為126)得分為89,日常生活需人部分協助;
鑑定結果認為:依受鑑定人(即原告)左側膝上截肢、右下肢軟組織缺失與植皮狀況,其手術出院後約需專人照顧六個月,經日常功能獨立量表評估後,顯示病患仍遺存生活失能及障害,其左腿裝置電子膝關節義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如洗澡、如廁、上下樓梯等)等情,有該醫院102年7月15日失能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86、187頁)可稽。
由此可見,即使在裝置電子膝關節義肢後,日常生活中如洗澡、如廁及上下樓梯等重要項目,如無他人協助照護,原告均無法完成,顯不能獨自過著一般人應有的生活。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4日以後尚有餘命28年,均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之必要,即屬可採。
被告以原告部分需人協助事項,當由其共同生活之子女盡扶養照顧義務,係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按每個月25,000元、餘命28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用損害534萬1,345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則加計前開304,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64萬5,845元。
②義肢裝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截肢需裝置義肢,費用為40萬元,該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約為6年,按原告餘命28年計算,約至少更換4次,故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
被告則抗辯是否有裝置義肢之必要性,應由醫療機構評估等詞。
查原告車禍受傷後左下肢膝上截肢,為能保有基本行走移動功能,顯然有裝置義肢之必要。
被告抗辯當由醫療機構評估其必要性,實屬多餘。
而原告已向訴外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膝上義肢壹具,費用40萬元,該義肢正常平均使用年限6年須更換1次,有其所提該公司出具之文件、收款單(本院卷第54、116頁)及函送本院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64頁)可參。
惟原告主張此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約6年,以餘命28年計,至少需更換4次,則其於第7、13、19 年後始有更換義肢需求,自應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6萬8,219元〔計算式:400,000×(1+0.769231+0.625000+0.526316)=1,168,219 元,括弧內為1、7、13、19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告請求義肢裝置費用逾此金額部分,尚有未合。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8萬1,643元1.原告主張其車禍後截肢,遺存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之障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殘廢等級為第五等級,且車禍後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第五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7 萬元,而依此等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 %,另原告自67年11月起即經營理髮店,執業年資已有34年,經驗豐富而且客源穩定,依彰化縣男子理髮商業公會製發之理髮價目表,如每天有10名成年客戶,至少有收入2,000元,扣除每月5、15、25日公休,每個月至少有54,000元收入,原告僅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9 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8萬1,643元(計算式:43,900×12×7.588623×84.59%=3,381,643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彰化縣理髮師審查合格證書、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男子理髮商業公會製理髮價目表等影本(本院卷第25頁、第55、56頁、第122頁)佐證。
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收入金額僅為推算,並無實際營業及相關稅捐資料可參,自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詞。
2.查原告自67年間起在永靖鄉忠心路獨資經營理髮店(湳墘理髮廳)多年,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工作情形,該理髮店亦查無停止營業或歇業情事,自堪認為其有工作能力並持續工作。
而因稅捐機關未要求類如原告經營之理髮店(資本總額3,000元)應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無相關稅捐資料可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實屬必然,事實上絕大多數理髮業者亦均如此,自不能強求原告應提出相關稅捐資料證明其工作收入。
惟原告以每日10名成年顧客推算其月收入,難免未盡切合實際,況且原告因截肢後無法繼續從事理髮工作,同時減少其相關成本支出,亦應扣除之。
至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卡記載月投保薪資43,900元,然因原告自75年間加保後,已接近可領取勞保退休給付年齡,其從99年起始漸次調高投保薪資,目的無非能領得較高額退休給付。
參以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按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不無偏高,當於扣除相關成本減少支出後,按每月30,000元計算其收入,較能符合實際。
3.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經修正刪去,並自98年1月1日起改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取代。
原告於截肢後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核屬該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12 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4、失能狀態「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五,與原告主張之殘廢等級五相同。
再觀原告領取汽車強制保險殘廢給付,亦係按第五等級殘廢程度發給。
而此項失能等級,參照學者曾隆興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參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9月修訂二版第346頁,但其比率表內就殘廢等級5之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誤載為84.48%,同作者舊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5年1月版第258頁始正確無誤)。
原告主張按此評估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自堪以採取。
又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工作年限為8.5年,並非9年,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年限,自應以此為準。
則按每月收入3萬元、年限8.5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220萬2,161元〔計算式:30,000×12×84.59%×(6.874342+0.714286)=2,202,161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於車禍後受傷甚為嚴重,住院治療逾3 個月,並行截肢手術,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毋庸置疑。
而原告從事理髮為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車輛2筆,無存款;
被告李建東學歷為高職畢業,肇事時擔任大貨車司機月入3 萬餘元,肇事後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
被告輝榮公司資本額1,500 萬元,經營一般汽車貨運業,名下汽車(20多筆)都是靠行車輛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2~37頁)可參。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李建東肇事之過失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傷勢嚴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0萬元為相當。
㈥、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30萬9,144元(醫療費用85,324元+醫療用品費7,595元+看護費用564萬5,845 元+義肢裝置費用116萬8,21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0萬2,16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非僅以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尚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事實成立者在內。
本件肇事時原告搭乘其配偶凃清政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凃清政顯為原告之使用人無疑。
而凃清政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原告陳明,依交通法令規定本不得騎乘肇事之普通重型機車。
如果凃清政未違反規定騎乘機車上路,將不致與被告李建東發生碰撞事故,故凃清政違規騎乘肇事重型機車,不能謂無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李建東過失程度為80%,凃清政過失程度為2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20%,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4萬7,315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前開車禍後領得強制保險殘廢給付107 萬元,為原告陳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在扣除此項金額後,餘額為717萬7,315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700 萬元,並未超過其得請求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言詞起訴,並未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故以移送民事庭後所提民事準備狀為準)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付鑑定費用7,328元,併命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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