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重訴,24,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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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詹太郎
被 告 張曾色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易上字第7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下午二時許,見原告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某產業道路上,即當場趨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無故持路旁之木板1片,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部擦傷2x2公分、上嘴唇中部撕裂傷2x0.5x1公分、右手食指部撕裂傷2x1x0.5公分、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及右耳聽力嚴重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勞動減損302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共計70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2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有罪事實不爭執,且刑事第一審已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

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若其有提出單據則無意見,伊願賠償,但對原告主張右耳聽力減損部分有意見,蓋此部分並非被告加害,被告並無傷及原告之右耳或其周遭部分;

又對原告主張勞動損失每日4, 500元,亦不認同,蓋原告已經4年多未從事水泥工作,他因本件住院也僅住4天,第5天便到北斗鎮市集去賣菜;

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因被告現無恒產,也無固定工作,況本件原告亦傷害被告,僅被告尚未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下午二時許,見原告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某產業道路上,即當場趨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持路旁之木板1片,毆打原告之頭、臉部,致原告受有前額部擦傷2x2公分、上嘴唇中部撕裂傷2x0.5x1公分、右手食指部撕裂傷2x1x0.5公分、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及右耳聽力嚴重損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一)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醫藥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因而致上開所述之頭部損傷 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雙手擦傷所支出如主張之療費用10 0萬元,並100年12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22日止始離院 ,雖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診斷書為證,然並未有何關於診斷費用之相關明細可 佐,且經本院屢次諭請原告提出診斷費用之單據,原 告亦未提出。

惟考量既有診斷證明,則勢必有醫療上 之支出,雖其就損害額無法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本院於未有任何費用單據可憑之情形下,本院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職權酌定其損害額 ,認被告1日住院費用約2,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此部分損害8,000元(2,000×4=8,000)。

原告除此部 分之主張外,其餘部分無理由。

(2)又原告所主張其右耳減損聽力,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因此亦須將此部份之傷害列為醫療費請求 之一部分。

然查,經本院刑庭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該院回函稱:「患者因外傷至本院 急診就診,因有右側聽力受損及耳鳴,聽力檢查發現 右耳低頻聽損(與左耳比較),無法證實是否與外傷 有關,但從時間之發生順序而言,有其相關之可能性 。」

,此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中華 民國101年10月8日一0一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按,即 難認原告所受之前開感音性聽力障礙,係遭受被告攻 擊而成。

且如前述,被告持木板擊打原告雖係由上往 下攻擊原告頭部,惟並未直接攻擊原告之右耳部位,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右耳部位有何外傷之情況,即難 說明何以原告右耳相較於左耳受有更為嚴重之聽力障 礙及其聽力障礙,乃是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 而,尚難證明原告所受之感音性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 害犯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不足採。

(3)準此,原告於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之情形下,本 院依職權審認僅得請求醫藥費用8,000元。

2.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傷無法工作,請求2年之勞動工作損失,惟被告有所爭執。

經查,原告主張就其所受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須請求支出該其間之勞動損失乙節,僅提出原告自身工作時之手稿費用明細,伊並未舉證以實其何以用1日4500元計算其基本工資,且原告自承並無投保勞保,以原告之傷勢衡情,應不致於嚴重到出院後無法完全工作;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原告住院日數僅為4日,是難認原告有該等2年勞動損失之減損。

惟原告住院4日,以100年度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布之1日596元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損害2,384元(596×4=2,384),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而原告除此部份之主張外,其餘為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屬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原告為31年2月20日出生,國小畢業,原任承攬工人、現賣菜為生;

被告為38年9月27日出生,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上開各情及本件發生原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其於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80,384元(8,000+2,384+70,000=80,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利息須自100年12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惟此損害賠償,並非定期給付,自非以侵權行為日為起算遲延利息日。

本件應以催告請求時起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此主張不符民法之規定,是應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方屬適法。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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