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重訴,3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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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鍾木村
王春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木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貴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木村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春貴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201室,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機車大鎖,以鎖頭朝原告夫妻之子鍾秉諺頭部接續猛力砸打數十下,致被害人鍾秉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不治死亡,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被害人鍾秉諺死亡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原告鍾木村請求新臺幣(下同)5,850,341元部分:①被告應賠償原告鍾木村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11萬元,此有相關收據數紙為證。

②原告鍾木村於31年1月26日出生,係被害人鍾秉諺之父,於被害人鍾秉諺死亡時為70歲,又原告鍾木村有2名子女,另一人為訴外人鍾秉錡,故對於原告鍾木村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3人,各應負擔1/3,此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又原告鍾木村於被害人鍾秉諺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14.21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彰化縣平均戶內人數為3.56人,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730,687元,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7,104元(計算式:730,687元÷3.56人÷12月=17,1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年為205,248元(計算式:17,104元×12月=205,248元),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原告鍾木村所得請求扶養養費為740,341元【計算式:(205,248元×10,821,172÷1,000,000)÷3(扶養義務人人數)=740,34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③原告鍾木村為被害人鍾秉諺之父,感情深厚,自被害人鍾秉諺死亡後,每日午夜均無法安然入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使原告鍾木村原本幸福美滿家庭驟變及破滅,原告鍾木村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度過,內心所受煎熬,更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④基上,原告鍾木村請求被告賠償5,850,341元(計算式:110,000元+740,341元+5,000,000元=5,850,341元)。

⒉原告王春貴請求5,965,765元部分:①原告王春貴36年2月8日出生,係被害人鍾秉諺之母,於被害人鍾秉諺死亡時為65歲,有2名子女,另一人為訴外人鍾秉錡,故對於原告王春貴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3人,各應負擔1/3,此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又原告王春貴於被害人鍾秉諺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20.91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7,104元,每年為205,248元,業如上述,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原告王春貴所得請求扶養養費為965,765元【計算式:(205,248元×14,116,070÷1,000,000)÷3(扶養義務人人數)=965,765元】。

②原告王春貴為被害人鍾秉諺之母,情感深厚,自被害人鍾秉諺發生事故後,原告王春貴午夜經常無法安然入睡十分痛苦,原告王春貴原本家庭幸福美滿,然因被告侵權行為,已使家庭驟變及破滅,原告王春貴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渡過,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貴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③基上,原告王春貴請求被告賠償5,965,765元(計算式:965,765元+5,000,000元=5,965,765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木村5,85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給付原告王春貴5,96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告鍾木村主張之殯葬費用11萬元,並無意見,其他數額請法院依法認定。

又其高職肄業,之前在南投縣五金行工作至100年5、6月間,家中有父母親,目前未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與被害人鍾秉諺為甫相識之朋友,緣被害人鍾秉諺於101年8月1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201室被告租屋處閒坐,期間被害人鍾秉諺表示因遭警方查緝,欲暫住被告租屋處,惟被告以避免受牽連波及為由拒絕後,遂遭被害人鍾秉諺出言恐嚇,被告為免自身遭受不利,復思及被害人鍾秉諺前於101年8月16日,曾強令逼迫其書立賠償字據1紙、簽發面額皆為新臺幣5,000元之本票2紙,竟一時憤起,心生怨恨,於同日下午5時許,見被害人鍾秉諺自行施用麻醉藥品後,側趴昏睡在其租屋處床上,認有機可趁,乃萌生殺人之動機,先至其所有車牌號碼為G7U-912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處,取出機車大鎖1副後,旋返回上開租屋處。

詎被告明知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若以機車大鎖此具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品重擊人體頭部,將會傷及人類頭顱內之腦部組織,足以造成死亡結果,猶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雙手緊握機車大鎖弧形握柄之方式,朝被害人鍾秉諺頭部接續猛力重擊10餘下,致被害人鍾秉諺頭部受有15處挫裂傷、2處皮下出血,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於送醫到院前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大鎖1副扣案可證,及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票號444253、444254號本票影本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1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6頁、101年度相字第65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足稽。

又在屋內血灘處、前開機車大鎖、被告之藍色牛仔褲、被告左手手刀上、被告眼鏡上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鍾秉諺之DNA-STR型別相符;

自被告右手食指、中指及雙手手指、被告之灰色T恤上衣所採集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鍾秉諺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附卷足參。

再被害人鍾秉諺頭部有15處挫裂傷,2處皮下出血,為鈍器打擊形成,各裂傷距離近,被害人鍾秉諺係因頭部遭他人使用鈍器打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腦疝致死,於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且其血液中含有多種藥物成分,如美沙冬、精神用藥、麻醉藥、抗發炎、抗過敏等藥物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相驗解剖照片17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650號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6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32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害人鍾秉諺確於服用麻醉藥品昏睡後,因被告以機車大鎖之鈍器猛擊其頭部,造成被害人鍾秉諺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鍾秉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原告鍾木村、王春貴為被害人鍾秉諺之父母,業如前述,則原告鍾木村、王春貴依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鍾木村請求殯葬費110,000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2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鍾秉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10,0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暨估價單、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暨神主牌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再按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鍾木村請求扶養費740,341元部分:原告鍾木村係31年1月26日生,於被害人鍾秉諺死亡時年70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4.05歲。

又原告99年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為15,645 元,100年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為14,069元,然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田賦1筆等,財產總額價值達33,495,73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尚難認其無法以自己財產出售、出租等方式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害人鍾秉諺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王春貴請求扶養費965,765元部分:①原告為被害人鍾秉諺之母,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被害人鍾秉諺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王春貴係36年2 月8日生,於被害人鍾秉諺死亡時年65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0.91歲。

又原告王春貴99年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為31,245元,100年利息所得為15,523元,其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其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

準此,原告王春貴應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

②原告王春貴除被害人鍾秉諺外,尚有配偶鍾木村及1名成年子女鍾秉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則原告王春貴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害人鍾秉諺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4.05年期間,應為1/3;

於後段6.86年期間(即原告王春貴平均餘命20.91-原告鍾木村平均餘命14.05=6.86年),應為1/2。

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104元計算乙節,本院認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所製作之統計資料,彰化縣98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65人(起訴書誤載為3.56人),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730,687元,故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00,188元【計算式:730,687元÷3.65(每戶人數)=200,1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內容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以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原告目前日常居住重心之區域即彰化縣為標準,尚屬客觀可採。

③原告王春貴請求扶養費之損失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春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損失即應為1,267,671元【計算式:前14.05年部分:[200,188元×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00,188元×0.05×(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3(受扶養人數)=724,0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後6.86年部分:[200,188元×5.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188元×0.86×(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2(受扶養人數)=603,1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724,052元+603,157元=1,327,209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965,765元,應予准許。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鍾秉諺為原告夫妻之之子,被害人鍾秉諺因遭被告殺害,致應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原告夫妻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鍾木村高職畢業,原告王春貴初職畢業,其等名下各有上開財產,業如前述;

被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各20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鍾木村得請求金額計2,11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2,000,000元=2,110,000元);

原告王春貴得請求金額計2,965,765元(計算式:965,765元+2,000,000元=2,965,7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2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鍾木村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春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5,765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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